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现羁押于监狱场所。
委托代理人***,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圃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圃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9718元;2、判令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道主义补偿、支付***所用的医药费等因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死者家属或继承人,无权向我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3时50分左右,***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毫克/100毫升)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夏城路东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270M地段,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冲入夏城路东侧路外绿化草坪内,撞到在该处施工养护绿化草坪的施工人员***、***、***及***四人,致该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将停放于道路东侧边缘的三辆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车牌为武进0342652)及一辆三轮车撞倒,后***、***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六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武公交字(2013)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均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诉讼中,原告称该起事故中的受害人系原告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其中,与***的赔偿权利人达成协议如下:赔付死亡赔偿金385801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事故处理人员)7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59元、出于人道补偿费70000元,合计656000元。与***的赔偿权利人达成如下协议:赔付死亡赔偿金474832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1元、出于人道补偿费70000元,合计652008元。另外,苗圃公司垫付医药费36000元。与***的赔偿权利人达成如下协议:赔付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1元、出于人道补偿费70000元,合计770710元。另外,苗圃公司垫付医药费15000元。上列赔偿协议约定款项均已由相关赔偿权利人领取。另原告(乙方)与***、***的赔偿权利人(甲方)均约定:乙方赔偿后,甲方把向***及有关赔偿义务人的追究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交强险),即由乙方向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共计垫付赔偿款2129718元。嗣后本案当事人就赔偿问题的追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起诉,对交强险赔偿在本案中不作主张,垫付总额返还诉请中扣除120000元,并称将由其他赔偿权利人另行主张。
另查明,苏D×××××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原告申请,本院对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始至2014年12月2日止)。另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另据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司法所调查知悉以下情况:受害人***于1945年10月17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子四女,即***、***、***、***、***、***、***;***(1964年8月8日出生)因重残未婚娶,一直随***生活;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称***为肢体二级残疾。***有一姊妹从小被他人领养。受害人***于1949年7月17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四女,即***、***、***、***;其父亲***已去世;母亲***仍健在,现年93岁。受害人***于1952年12月2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一子四女,即***、***、***、***和***;其父亲已去世多年,母亲***(1931年12月23日出生)仍健在。
对原告方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对于赔偿给***的赔偿权利人款项,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356124元(29677元/年×12年)、丧葬费2564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70元(18825元/年×20年×0.9÷5人),合计452034元。
对于赔偿给***的赔偿权利人款项,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74832元(29677元/年×16年)、丧葬费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1元(18825元/年×5年÷4人)、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外,苗圃公司垫付医药费33534.20元;合计560036.20元。
对于赔偿给***的赔偿权利人的款项: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18825元/年×5年÷5人)、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9706.89元,合计650210.89元。
三份赔偿协议中,对于原告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及人道主义补偿2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追偿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人道主义补偿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自愿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追偿主张。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垫付费用总支出为1662281.09元。另原告对总垫付款中的120000元暂不作主张(原告称属交强险限额内容),故本院对垫付总额作扣除120000元结算即1542281.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苗圃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付款凭据、赔偿权利人收条,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苏D×××××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均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对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结合交警的现场调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内容,可以确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42281.0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98元,由原告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负担6118元,由被告***负担23680元。被告***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