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因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17日、4月2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武进公路苗圃公司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江苏省武进公路苗圃有限公司已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3420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绿化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被告徐庄镇政府欠钱的事情,可以直接找政府谈谈,徐庄镇政府现任领导也不知道,而且没有经过政府许可就变更债权关系,没有验收就进行债权转让,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徐庄镇政府同意协调解决。
第三人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1年7月20日,2012年8月28日经过被告委托审计,上线金额134203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60%,现在质保期已过,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该工程款,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和原告到被告处确认工程款后,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告知本案被告,第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催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工期70天,即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合同价款1123304元,同时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经铜山区审计局审计中心审计后金额为准,***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第26.1条,约定:绿化工程的养护及保活期限为2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合同成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徐庄镇人民政府委托徐州市铜山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该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铜投审报(2012)第150号《关于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342038元。2012年2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60万元工程进度款发票,该票特别注明“***”。2012年2月10日、3月7日、7月9日、9月26日,被告分别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由***个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条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与(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1年5月8日与铜山区徐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前完工。并于2012年8月27日经铜投审报(2012)150号审计。审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342038元,至目前为止甲方仍未收到分文工程款。现甲方经慎重考虑,决定将此债权全部转让于乙方。二、在实现此债权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由甲方向徐庄镇人民政府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四、此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时生效。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铜山区徐庄镇人民政府:我公司于2011年与贵政府签订了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工程,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并于2012年8月27日经铜投审报(2012)150号审计。此工程总工程款为1342038元。现我公司经慎重考虑,自愿将此债权转让于***,贵政府接此转让通知后,只需向***履行此付款义务,即视为对我单位履行。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认可该绿化工程系由***介绍,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执、施工合同、《关于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收据4张,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对于债权转让前,被告已付的60万元不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给付,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第三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通知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该合同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完工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徐州市铜山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对工程款进行审理,应当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照审计的价格1342038元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在原告受让该债权前,被告基于徐庄镇府前广场绿化合同承包人处有***的签名,在被告开具的发票上也有***的签名,而向***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庭后书面表示不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给付该60万元,将另行主张权利。故应当从被告应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2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74203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