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8171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5459493X。
法定代表人:谢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被告恒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首次手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淹城项目部从事园林树苗栽种、路段的绿化养护等劳务,劳务报酬为75元/天。2017年6月6日,原告受安排至环XX路6公里左右处上树拆除树木固定支架,因树根坏死,原告随树木倒下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嘉泽卫生院拍片检查,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次日晨,原告家属带原告至武进中医院复查,医生建议手术治疗,遂住院手术治疗至同年6月25日出院。现原告在家休养。就前期医药费及后续各项费用与被告多次沟通,双方意见不能统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诉请。
被告恒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作为一个长期务农的农民并经过被告公司三级专业培训,应当对枯树的危害性有足够的认识和理解,但是仍然不顾项目经理的劝告攀爬枯树造成损害,对自己的损害应当负有一定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员,从事树苗栽种、路段绿化养护等劳务,并于2017年3月通过被告方公司、部门及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2017年6月6日,原告受被告安排至武进××××路6公里处修剪枯枝,原告在爬树时,不慎摔地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嘉泽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至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同年6月2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194.75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并非完全用于治疗原告受损部位,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有效反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接受过安全作业培训教育的雇员,事发之前也从事过相关工作,对安全作业方面应具备较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因原告疏于对作业环境的有效观察和预见,自身爬树作业导致身体受伤,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并从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及方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共为58174.75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90%为52357.2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52357.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保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