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5021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5459493X。
法定代表人:谢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斐、沈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良、被告恒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斐及沈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淹城项目部从事园林树苗栽种、路段的绿化养护等劳务,劳务报酬为75元/天。2017年6月6日,淹城项目部经理章某安排,由工作人员王某带领原告等人,在公里左右处移除坏死树木,原告在上树拆除树木固定支架时,因树根坏死,其随树木倒下受伤。受伤后,带队人员王某通知项目部经理章某,章某赶到事发地带原告至嘉泽卫生院拍片检查,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检查完毕后,章某将原告带至项目部,通知家属,由原告女婿将其带回暂住地。当夜,原告疼痛难忍,次日晨,家属带至武进中医院复查,医生建议手术治疗,遂住院手术治疗。现原告二次手术完成在家休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诺公司辩称,在(2017)苏0412民初8171号案件中,我公司对于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于本案鉴定结果的责任划分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如按照原先的判决责任划分,我公司可能会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员,从事树苗栽种、路段绿化养护等劳务。2017年6月6日,原告经被告安排至武进区公里左右处修剪枯枝,在爬树时不慎摔地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嘉泽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至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同年6月25日出院。2017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8174.75元。2018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0412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2357.28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
2018年6月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至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同年6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496元。2018年9月15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接受过安全作业培训教育的雇员,事发前也从事过相关工作,对安全作业方面应具备较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因疏于对作业环境的有效观察和预见而致受伤,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并从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9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308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70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74582元,其中由被告恒诺公司承担90%即15712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71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金保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溧赟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