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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4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6号九洲新家园2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4132847H。
负责人:苏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5459493X。
法定代表人:谢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上诉人经本公司鉴定人员审核,认为八根肋骨骨折达不到九级伤残。依据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九级的胸部损伤要求肋骨骨折12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一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诉讼费是错误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恒诺园林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恒诺园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04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恒诺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9月16日18时43分左右,***驾驶恒诺园林公司所有的苏D×××××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大道奔跑吧健身房门口地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常州阳湖二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至2017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4756.73元。2017年9月2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伤情经法院委托,2018年1月2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8根并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处以上棘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事故发生后,恒诺园林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1899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系恒诺园林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因***系恒诺园林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损失由恒诺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恒诺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虽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从事的职业、当地的平均工资收入、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等,确定误工费标准按2500元/月予以赔偿;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500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辩称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其辩称***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对鉴定的四处以上棘突骨折需要核实CT片原件,否则不予认可。经核查,***的伤残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亦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法院确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7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赔偿金1662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62647.9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范围内险赔偿126172.26元,共计256172.26元。由恒诺园林公司赔偿***医保外用药647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依法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56172.26元,由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保外用药6475.67元。二、扣除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1899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48.93元,支付江苏恒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45423.33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739元,由***负担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部分该款***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因本案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该鉴定结论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中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尽管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约定,但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仍应当遵循诉讼费用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付而引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败诉方人寿保险公司负担相应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