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322民初519号
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男,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南侧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常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爱军,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所地:阳泉市盂县南娄镇东南关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常顺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782元,减半收取41391元,由原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 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