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晋执复34号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煤机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王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煤机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公司)为(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晋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州煤机公司的请求。郑州煤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进行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人郑州煤机公司与被执行人显王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显王煤业公司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7日与被申请人华电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显王煤业公司同意将其对案外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矿业公司)的部分煤炭产能置换债权人民币6191.23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华电能源公司,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显王煤业公司对被申请人华电能源公司的欠款,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债务人隆德矿业公司后,被申请人华电能源公司核减被执行人显王煤业公司人民币6191.23万元的债务。申请人郑州煤机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显王煤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华电能源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系无偿转让,应追加被申请人华电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郑州煤机公司主张追加华电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郑州煤机公司提出的依法确认显王煤业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华电能源公司转让对案外人隆德矿业公司的已到期债权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该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郑州煤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为: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支持其申请追加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为长治中院(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郑州煤机公司的主要复议理由为:
1.郑州煤机公司因与显王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长治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始终未获执行,处于终本状态。2017年8月显王煤业公司取得对神木县隆德矿业公司6682.5万元的债权,但其故意隐瞒。长治中院执行局于2018年10月24日向隆德矿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相应执行款。华电能源公司于2011年便己实际控制并经营显王煤业公司,对显王煤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心知肚明,为逃避长治中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8月17日与显王煤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就该债权转让协议故意规避长治中院的专属管辖,向太原中院起诉获得执行依据,强制执行长治中院在先查封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华电能源公司和显王煤业公司的行为己经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2.华电能源公司的债务抵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华电能源公司提供的显王煤业公司向其借款的明细及合同均已过诉讼时效,该债权明显不合法。华电能源公司实际控制显王煤业公司,双方始终进行关联交易。而且显王煤业公司已停产,如此之大的巨额借款有利益输出之嫌。听证中显王煤业公司对华电能源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理由全面承认。双方相互配合恶意诉讼逃避执行的行为极其明显。
(二)华电能源公司无权就长治中院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的也应在长治中院查封冻结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显王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太原中院只能实施轮候查封、冻结措施,更无权强制执行长治中院在先查封冻结的案款。华电能源公司作为显王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长治中院查封冻结事实,利用华电集团及关联公司信息优势通过太原中院扣划了已被长治中院查封冻结在先的款项,于法无据。
(四)显王煤业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无效。显王煤业公司与隆德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煤矿产能置换指标转让协议书》时间晚于郑州煤机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作为被执行人的显王煤业公司在具有偿债能力后理应第一时间优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华电能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已实际经营控制显王煤业公司,华电能源公司在明知显王煤业公司存在尚未履行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
(五)华电能源公司所谓的享有显王煤业公司50259.28万元债权,系虚假债务。2011年时华电能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接管了显王煤业公司,2012年显王煤业公司通知复议申请人停止交付剩余设备,2013年已停止经营,2016年被国家能源局列为关停对象,要求退出市场。因此2012年到2018年期间,显王煤业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借贷50259.28万元的巨额资金去向何在?
(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1183号判决用合法形式掩盖显王煤业公司赖账行为,应予纠正。长治中院于2018年10月24日向隆德矿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华电能源公司以其已在2018年8月17日受让了该笔到期债权为由向长治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2018年11月16日,华电能源公司避开长治中院的专属管辖,在太原中院起诉隆德矿业公司。2019年4月18日太原中院作出(2018)晋0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太原中院判决对长治中院已查封冻结部分的财产处置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1.申请执行人郑州煤机公司与被执行人显王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治中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长执字第00077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144751.13元。该案始终未获执行。
2.按照2017年8月10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下发的国能综函煤炭(2017)235号《关于陕西榆神矿区隆德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产能置换方案的复函》,显王煤业公司与隆德矿业公司签订《煤矿产能置换指标转让协议书》,显王煤业公司将其产能指标以6682.5万元的价格置换给隆德矿业公司后,显王煤业公司关闭退出市场。因隆德矿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对价,显王煤业公司取得对隆德矿业公司6682.5万元的到期债权。
3.2018年10月24日,长治中院执行局向隆德矿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显王煤业公司在隆德矿业公司的到期债权8144751.13元。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向显王煤业公司支付,也不得向第三人支付,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4.2018年8月17日,显王煤业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华电能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显王煤业公司将其对案外人隆德矿业公司的部分煤炭产能置换债权人民币6191.23万元转让给华电能源公司,用以偿还显王煤业公司对华电能源公司的欠款。同日,显王煤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隆德矿业公司。
5.华电能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隆德矿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晋0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判令隆德矿业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支付欠款6191.23万元。该债权现已执行完毕。
6.2011年12月30日,华电能源公司、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显王煤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内容显示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已将所持显王煤业公司88.4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电能源公司。显王煤业公司另一股东为关红斌,持股11.57%。
7.2018年1月2日,华电能源公司向武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显王煤业公司破产清算。武乡县法院作出(2018)晋0429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华电能源公司的申请。长治中院(2018)晋04破终1号裁定维持武乡县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加华电能源公司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
第一,从华电能源公司与显王煤业公司的关系看,2011年被申请人华电能源公司通过与显王煤业公司原股东和信发电公司签订《山西显王煤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和信发电公司所持显王煤业公司88.43%的股份,成为显王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武乡县法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内容显示,自2011年起华电能源公司即已实际控制和管理显王煤业公司。
第二,从显王煤业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实际运营状况看,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减量置换严控新增产能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陕西榆神矿区隆德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产能置换方案的函》等系列煤矿产能置换政策要求,2017年8月显王煤业公司将其煤炭产能指标以合同价6682.5万元转让给隆德矿业公司,显王煤业公司关闭退出市场,而隆德矿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对价。显王煤业公司因此取得对隆德矿业公司6682.5万元的债权。
第三,从长治中院(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案件执行过程和显王煤业公司将到期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时间先后顺序看,申请人郑州煤机公司于2015年5月向长治中院申请执行,因始终未获执行,案件处于终本状态。2017年8月,显王煤业公司取得对隆德矿业公司6682.5万元的债权。2018年8月17日,显王煤业公司通过与华电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隆德矿业公司债权中的6191.23万元转让给华电能源公司。产能置换所得债权的形成时间以及其后显王煤业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的时间均晚于郑州煤机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显王煤业公司在债权形成具有偿债能力后理应在第一时间优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其却将产能置换所得债权转让给华电能源公司;而华电能源公司作为显王煤业公司控股股东,其在对显王煤业公司与郑州煤机公司的案件执行过程以及显王煤业公司经营状况明知的情况下仍接受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善意性。
第四、从华电能源公司所举证据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显王煤业公司将部分煤炭产能置换债权6191.23万元转让给华电能源公司,用以偿还显王煤业公司对华电能源公司的欠款。华电能源公司称显王煤业公司自2011年12月开始对其公司形成往来欠款50259.28万元,并提供企业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短期借款合同、财务公司电子回单、银行电子回单、华电公司明细账加以佐证,本院对此认为,其一、2018年华电能源公司在武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显王煤业公司破产时即提供以上证据,但显王煤业公司另一名个人股东否认该债权的真实合法性,且武乡县法院(2018)晋0429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不能认定华电能源公司与显王煤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其二、华电能源公司作为显王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该系列证据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效力不足,且在性质上无法分清是借款还是股东投资款等;其三、自2011年开始华电能源公司对显王煤业公司持续只有出借款项而无任何回款,款项中一大部分为无条件承接自原股东或他人的债权,双方对原始债权的成因并未解释清楚。且在显王煤业公司关闭退出市场后仍然持续借入大额款项,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华电能源公司所称其对显王煤业公司享有50259.28万元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亦基于此,华电能源公司关于显王煤业公司将6191.23万元转让给其是用以抵偿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从长治中院(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案件执行过程看,该案2015年5月立案执行后,因未获执行而处于终本状态。显王煤业公司2017年8月取得对隆德矿业公司的债权后并未按长治中院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的要求申报该笔债权,反而在其后将该债权无偿转让给其控股股东华电能源公司。而华电能源公司在明知长治中院已立案执行且已对本案所涉到期债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情况下,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并获得生效判决。本院因此合理怀疑显王煤业公司以及华电能源公司存在规避执行行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华电能源公司作为持有显王煤业公司88.43%股份的控股股东,在显王煤业公司依政策进行产能置换而关闭退出市场后,无偿且非善意地接受其取得的到期债权,致使显王煤业公司不能向申请人郑州煤机公司履行法定清偿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华电能源公司应追加为长治中院(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
二、追加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赵小云
审判员 董晓华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