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4执异30号
申请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山西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学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将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韶泽,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乡县洪水镇显王村。
法定代表人:杜忠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晋泽,上海市景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2月2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芳,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韶泽,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泽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728号裁决书生效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郑仲裁字第728号裁决书裁决的义务。2017年8月10日被执行人的产能置换指标以6682.5万元的对价转让至案外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公司,并依约配合案外人完成了产能指标置换后按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国能总函煤炭[2017]235号文的要求关闭退出了市场,但案外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对价。2018年8月17日,被执行人将其对案外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公司的已到期债权中6191.23万元无偿转让给其股东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无偿接受的债权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追加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依法确认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转让对案外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公司的已到期债权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称,1、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受让了显王对神木的债权,案件程序错误,不该有案外人的参与和因为该笔债权追加我们为被申请人,就不该存在本案的程序。2、执行中追加被申请人有明确规定,追加情形不符合我们,无偿接受财产与事实不符,接受债权是等价有偿接收的,该笔债权是显王欠我们大概5亿的债务中的抵扣。3、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另行诉讼解决,执行阶段不审查该事由。
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称,1、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是显王欠华电5亿多债权。2、该债权转让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显王可将合同项下债务转让,该转让行为对隆德矿业也已经发生了效力。3、执行过程中不该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判断。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7日与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案外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煤炭产能置换债权人民币6191.23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的欠款,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债务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核减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191.23万元的债务。申请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系无偿转让,应追加被申请人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追加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依法确认山西显王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转让对案外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公司的已到期债权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该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长执字第0007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刘潞攀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鑫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