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308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上海捷规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6091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捷规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捷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被告扣押原告证件,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5,000元/月×8月);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9,921元(12,000元/月×6月-62,079元),2022年3、4、5、6月补贴3,612元(489元+414元=903元,903元/月×4月=3,61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54元(12,000元/21.5天×13天);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27日往返南京项目工作的高速公路费、燃油费及车辆折旧费1,2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12,000元×2);6.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误工费、出行费用2,740元(误工3天×558元,交通178元×6次)。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入职条件谈判时,口头约定月工资除五险一金及相应税收外为10,000元(人民币),等监理工程师注册成功后工资调整为12,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条件。在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时,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将工资违法拆分。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原告在江苏丹阳国药项目工作。2022年1月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被告公司注册成功。2022年4月、5月,在丹阳国药项目无任何一天停工、甚至加班的情况下,被告以上海疫情为由,减少工资发放。同时,3、4月加班共计13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同时违反劳动合同第六条。2022年6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调去南京项目工作。6月13日及27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两次抵达南京竹山路项目,被告均未安排食宿条件。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反复要求原告垫付食宿费用。因垫付费用不属于原告工作职责与义务,原告未承诺被告的垫付费用的要求。6月27日,南京已爆发新冠疫情,6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前往疫情高风险城市南京,强令冒险工作,违反人避祸本能。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2022年7月1日,被告在未提前30天、原告无任何过失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同时违反劳动合同第十六条。7月2日,原告在国家平台查询社保五险一金,发现被告仅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2年4月,公积金缴纳至2022年3月,违反劳动法第一百条,同时违反劳动合同第十条。7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及相关证件,不得继续占用,遭到被告拒绝,导致原告无法入职其他公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乘以8个月,2022年7月暂计至2023年2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捷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认为其已完全履行相应职责,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补贴的行为。原告不服从单位管理,多次无故不到岗参加工作,故被告只能开除原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食宿安排及差旅费补贴和报销公司有相关制度,被告严格按照执行。被告保管的原告的相关证书因原告未及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已以快递形式退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动合同、证书保管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岗位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及相关证件存放于被告处;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2022年7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原告与方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垫付食宿费用的事实;4.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提前30天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5.网上查询记录,证明2022年1月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被告公司成功注册的事实;6.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补助报销单,证明被告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以及每月车补、驻外补助合计489元的事实;7.考勤记录,证明原告3月、4月加班共计13天的事实;8.社保五险一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未及时缴纳五险一金的违法事实;9.6月13日、27日过路费,证明原告应被告工作安排去南京项目及产生费用的事实;10.7月15日下家公司入职通知,证明因被告扣押原告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等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的事实;11.录用通知书、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约定由被告解决食宿问题;1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捷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多次提供原告工地住宿,原告均不满意;2.***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经给原告安排好住宿,饭补按照上海标准;3.原告与方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和方康就垫付问题发生分歧;4.***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辞退原告及辞退理由;5.证书快递及退工证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司办理手续,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将证书及退工证明邮寄给原告;6.注销注册证书记录,证明原告没有因为被告影响造成无法使用证书;7.考勤管理通知及考勤表,证明原告考勤情况;8.车补及报销凭证,证明公司无车辆和燃油费报销的规定;9.***和原告的微信记录及外地补贴规定,证明饭补及住宿的规定;10.***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提前了一个月,公司未扣押原告任何证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书收据也是真实的,但没有扣押原告的证件,证件已经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且原告工资15,000元没有事实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公司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注册是不需要证书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请假,已经抵销;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疫情可能存在晚交,但都已经补交;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解决食宿问题没有写在劳动合同里,且公司已经提供了住宿场所,是原告不满意住宿条件;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安排住宿;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收到被告安排后立刻去了南京,但被告并未提供住宿条件;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快递里没有其职称证书;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且无法证明公司没有扣押其证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800元,岗位津贴1,600元,绩效市津贴3,400元,原告个人所得调节税等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代为扣缴,并约定了原告完成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后,并能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的,岗位津贴调整为3,000元,绩效津贴调整为4,000元。原告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次月发放。根据双方确认的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考勤表记载,该期间原告出勤8天,休假23天,并载明了“没有调休的按事假记录,2022年需要补加班冲的”,原告在该考勤表上签字,该月工资税后9,250元。原告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2天。被告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不适应我司的工作安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崇劳人仲(2022)办字第55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捷规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735.63元;二、被申请人上海捷规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交通费人民币154元;三、被申请人上海捷规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驻外补贴差额人民币6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裁决结果,愿意主动履行。原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工资标准不认可,认为属于拆分工资;休假23天是包含春节的;月工资税后9,250元及休息日加班12天不认可,认为加班13天,其余无异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扣押原告证件,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请。原告认可2022年8月2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一级建造师和监理工程师证书,没有收到建筑工程中级职称证书和劳动手册。被告认为原告入职时仅提供了一级建造师和监理工程师证书,因原告非沪籍,所以没有劳动手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就是职称证书。原、被告均认可证书保管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告所称的被扣押的证书是可以补发的,原告认为要等其与被告的纠纷结束后才去申领。原告未能提交其无法重新就业及月薪15,000元的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9,921元的诉请。原告认为其证书于2022年1月注册后,其工资标准应该调整为12,000元/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后,并担任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后方调整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公司未任命原告担任该职务,故工资未做调整。根据合同约定,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故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标准仍为10,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原告2022年4月、5月每月减少了1,030元,被告认为是疫情封控原因工资打九折,其中30元是驻外补贴300元打九折。本院认为,原告正常出勤,被告应足额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3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原告2022年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出勤4天,被告按照6,000元标准已发放4天工资1,103.45元,本院认为应当按照10,000元补足工资,差额为735.6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3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735.6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4、5、6月补贴3,612元的诉请。原告认为车补和驻外补为489元,饭补414元。原告300元/月驻外补贴已在工资中发放,被告按照九折发放2022年4月、5月的驻外补贴没有依据,故应补足差额6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22年3、4、5月的车补567元已报销,原告未有2022年6月的报销。被告原则上给予外派人员每月一次来回探亲交通费用,按实报支,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车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饭补414元,其在丹阳项目部搭伙吃饭未支付过费用。被告规定午餐补贴每人每月350元,驻工地的每月增加150元,项目部员工如需要在工地施工单位搭伙吃饭的,需支付费用并每月提交收费凭证;补贴调整自2021年9月开始,按员工实际考勤计算。原告2022年3、4、5月的饭补1,500元已报销,原告未有2022年6月报销。本院认为,原告6月正常出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饭贴4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54元的诉请。原告考勤表记载13天加班,因2022年4月5日是清明,故庭审中查明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12天。被告称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202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考勤表上的说明,结合该月的考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已就休息日加班调休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27日往返南京项目工作的高速公路费、燃油费及车辆折旧费1,200元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享受高速公路费、燃油费及车辆折旧费。被告自愿按照高铁票价支付交通费用15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多次以食宿无安排或条件差为由提出不上岗或要求重新安排。劳动者服从工作安排、履行劳动义务是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安排,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未违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误工费、出行费用2,74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规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735.63元、驻外补贴差额60元、饭贴414元、交通费154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 云
书 记 员 白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