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振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377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崇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惠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振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段小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崇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崇宝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振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崇宝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振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15,001.6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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