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皓天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6832号
原告:***,1980年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科,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8年5月6日出生,阿克苏皓天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阿克苏地区。
被告:阿克苏皓天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开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皓天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5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1.26元(133,520元×3.85%×130%÷365天×1099天,自2018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273.83元、保全保险费301.5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器配件用于第二被告皓天公司生产滴管设备。2018年6月1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配件款128,7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800元的排气阀,原告依约将配件通过物流邮寄给第一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皓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拖欠原告配件款128,720元的事实。被告**、皓天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发货清单、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价值4,800元的排气阀的事实。被告**、皓天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皓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配件用以被告皓天公司生产滴管设备的事实。被告**、皓天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4.原告提交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申请费票据、保全担保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向两被告主张货款,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273.83元,保全担保费301.53元的事实。被告**、皓天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认定。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10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具有机器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6月10日,**就前期赊购***机器配件进行结算,并向***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配件款128,720元(壹拾贰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此条以杨旭春对账核实为准(杨某账对核对)。欠款人:**。2018年6月10日”。2018年11月28日,***又通过物流形式向**发价值4,800元的排气阀。
另查,***就本案在诉前以被告皓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273.83元,保全担保费301.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赊购原告***配件款133,52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发货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皓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确定的支付货款主体为被告**而非被告皓天公司,且在保全案件中,原告***仅以被告皓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皓天公司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3,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麒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