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漯河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郝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4民初761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漯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郝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李某、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60753元及该款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800元;3、判令李某、郝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函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李某、郝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双方约定:1、某甲公司授权某乙公司作为“三棵树”相关产品品类的工程经销商;2、经销期限自202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3、供货价格以某甲公司销售平台的价格为准;4、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后因经营需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7日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赊销额度30万元,可在2024年12月25日前循环使用本额度;1-9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单笔最长赊销期限为115天,即本月使用,第4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10-12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应当在当年12月25日前还清全部赊销款;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否则视为逾期,应按照月利率1.2%计息;若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某乙公司还应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某乙公司每次汇款给某甲公司,须优先用于偿还逾期利息,剩余部分方可用于偿还授信的货款本金。李某、郝某对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赊销款、逾期利息及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订购货物。2024年8月15日,奥泰公司最后一次向某甲公司订购货物。2025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某乙公司确认其尚欠某甲公司货款260753元。此后,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拒不还款,李某、郝某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致诉讼。 某乙公司、李某、郝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授权某乙公司在指定范围内销售“三棵树”相关产品品类的工程经销商;2、经销期限自202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3、供货价格以某甲公司的销售平台的价格为准;4、如无法协商解决的,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2024年5月7日,时因经营需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赊销额度30万元,可在2024年12月25日前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上述额度为最高授信可循环使用额度;2、1-9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单笔最长赊销期限为115天,即本月使用,第4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即应当在约定还款日前还清全部到期赊销款,10-12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约定还款日为当年12月25日,即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还清全部赊销款;3、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超过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逾期,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月1.2%计息;4、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某乙公司还应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等必要费用;5、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签订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李某、郝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为某乙公司的授信欠款、逾期利息及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 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订单,陆续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2025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某乙公司确认其尚欠某甲公司货款260753元,上述货款均发生于授信额度使用期内,其中最后一笔货款的交易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此后,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拒不还款,李某、郝某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致讼。为了实现债权,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曾于202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当即裁定查封郝某名下的坐落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的房产,查封价值以285815.06元为限。由此,某甲公司支出保全保函保险费1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1949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授信协议》一份、订单截图一份、对账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上上签资质证书一组、电子签约数据报告三份、(2025)闽0304财保2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单及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某乙公司、李某、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并在案佐证。案经审理,因某乙公司、李某、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自愿成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货款260753元,有其签章确认的应收对账单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据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偿还货款26075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1-9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第4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月1.2%计息”,故此,结合案涉货款的交易时间,某甲公司自愿将该利息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2.4%计算,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以拖欠货款260753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照准。 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上述费用并未超过本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该费用的支出亦有合同约定为据,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负担。另,某甲公司为了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从而支出保全保函保险费用1000元,该费用系合理性支出,且有双方约定在先,亦应由某乙公司偿还。李某、郝某自愿为某乙公司结欠某甲公司货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相关必要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某甲公司诉求李某、郝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某乙公司、李某、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债务关系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260753元及该款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 二、漯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元、保全保函保险费1000元; 三、李某、郝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李某、郝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李某、郝某负担。保全申请费1949元,由漯河市某有限公司、李某、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