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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4民初9209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蔡某,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棋坪镇观田村坳下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河南省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2025年12月2日,上海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某公司、李某、王某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其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李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1,390,543.76元及利息[以891,493.76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499,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LPR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2.4%)计付];2.判令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3.判令李某、王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由某公司、李某、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海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签订《某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1份,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授权某公司为上海某公司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某工程防水等产品。后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上海某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于2025年6月24日签订《授信协议》1份,约定赊销额度为1,398,000元,均约定1-8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第5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超过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逾期,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因约定利率过高,上海某公司调整为按LPR利率四倍计付),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某公司还应当承担上海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等必要费用,李某、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为某公司的赊销款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5年。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西某公司于2025年6月下单895,340元,于2025年8月下单499,050元,上海某公司依约发货,并经某公司签收。2025年10月13日,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共计欠付货款1,392,390元,其中893,340元于10月25日到期,499,050元于12月25日到期,并承诺按期还款。然而直至起诉之日,某公司仅于2025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其中支付2025年10月26日-10月31日的利息1,846.24元,支付本金8,153.76元,尚欠本金891,493.76元)后便不再支付余下款项。 某公司、李某、王某未作答辩。 上海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某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还款承诺函》《销售平台截图》《电子保单》《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两份、《订单》八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某公司、李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上海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公司、李某、王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18日,上海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公司签订《某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授权某公司为上海某公司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某工程防水等产品。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某公司的经销期限自2024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某公司在经销期内销售总指标为2,600,000元。202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赊销额度为1,398,000元。《授信协议》中约定:1-8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单笔最长赊销期限为145天,即本月使用,第5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超过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逾期,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某公司还应当承担上海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等必要费用;某公司每次汇款给上海某公司,须优先用于偿还逾期利息,剩余部分方可用于偿还授信的货款本金。李某、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为某公司的授信欠款、逾期利息及上海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于2025年6月下单895,340元,于2025年8月下单499,050元,上海某公司均依约发货。2025年10月13日,某公司、李某、王某共同向上海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某公司共欠上海某公司货款1,392,390元,其中893,340元于10月25日到期,499,050元于12月25日到期,并承诺按期还款。某公司于2025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后,尚欠上海某公司剩余款项未支付,担保人李某、王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致讼。2025年12月2日,上海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某公司、李某、王某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某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元。案经审理,因某公司、李某、王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上海某公司依约发货后,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5年10月13日,某公司、李某、王某共同向上海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截至2025年10月13日某公司共欠上海某公司货款1,392,390元,其中893,340元于10月25日到期,499,050元于12月25日到期。经上海某公司催讨,某公司于2025年10月31日向上海某公司支付10,000元,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在《授信协议》中约定,某公司的还款须优先用于偿还逾期利息,剩余部分方可用于偿还授信的货款本金。故某公司于2025年10月31日向上海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当优先偿还893,340元本金于2025年10月26日-10月31日产生的逾期利息1,846.24元,剩余部分8,153.76元再用于抵扣该笔本金。故截至2025年10月31日,某公司尚欠上海某公司本金893,340-8,153.76+499,050=1,384,236.24元。现上海某公司诉讼请求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390,543.76元及利息[以891,493.76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499,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LPR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2.4%)计付],本院予以调整为某公司应偿还货款本金1,384,236.24元及利息[其中,以885,186.24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499,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4%计付],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40元,该些费用属于上海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授信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李某、王某在《授信协议》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上海某公司诉讼请求李某、王某对某公司所欠的货款本息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李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84,236.24元及利息[其中,以885,186.24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499,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4%计付]; 二、江西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李某、王某对江西某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西某有限公司、李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497元,减半收取计8,748.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77.5元,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李某、王某共同负担8,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