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有限公司;隋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304民初19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隋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刘某乙、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某公司、***、刘某乙、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某公司立即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149,100元及该款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山东某公司立即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50元;3.判令***、刘某乙、隋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上海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了《上海某公司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授权山东某公司作为“三棵树”相关产品品类的工程经销商;供货价格以上海某公司销售平台的价格为准等内容。2025年3月28日、2025年4月8日、2025年5月19日,上海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刘某乙、隋某(担保人)就授信事宜共同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350,000元、450,000元;同时还约定:1-9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单笔最长赊销期限为115天,即本月使用,第4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10-12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约定还款日为当年12月25日;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超过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逾期,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月1.2%计息;因山东某公司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上海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等必要费用;***、刘某乙、隋某同意为山东某公司的授信欠款、逾期利息及上海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协议签订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前述协议签订后,上海某公司根据山东某公司的订单向其提供产品。后经上海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25年9月,山东某公司尚欠上海某公司货款149,100元及相应利息。 山东某公司、***、刘某乙、隋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8日,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上海某公司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主要约定:1.上海某公司授权山东某公司作为山东省潍坊市的“三棵树”经销商,销售“三棵树”工程防水材料、基辅材、地坪、保温、砂浆、瓷砖胶类产品;2.经销期限为2024年11月5日至2025年12月31日;3.供货价格以上海某公司的销售平台的价格为准。 2025年3月28日,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山东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申请授信额度200,000元,上述额度可在2025年12月25日前循环使用;2.1-9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单笔最长赊销期限为115天,即本月使用,第4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10-12月份使用授信产生的赊销款,约定还款日为当年12月25日;3.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超过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逾期,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山东某公司还应承担上海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等必要费用;4.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签订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5.当年授信额度使用最长期限不超过当年12月31日。***、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山东某公司拖欠上海某公司的授信欠款、逾期利息及上海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 2025年4月8日,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再次签订《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山东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申请授信额度350,000元,上述额度可在2025年12月25日前循环使用。其他约定,与上述2025年3月28日《授信协议》约定的基本一致。***、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25年5月19日,山东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再次签订《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山东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申请授信额度450,000元,上述额度可在2025年12月25日前循环使用。其他约定,与上述2024年3月28日《授信协议》约定的基本一致。***、刘某乙、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山东某公司分别于2025年3月28日、4月8日、5月19日使用授信协议向上海某公司订货199,800元、148,000元、101,500元,依约山东某公司应于2025年8月26日前付清货款,但山东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山东某公司线下对上海某公司于2025年10月25日制作的账单进行核对,并盖章确定其截至2025年9月尚欠货款149,100元。此后,经上海某公司多次催讨,山东某公司拒不还款,***、刘某乙、隋某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致讼。 另查明,上海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海某公司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订单明细汇总表、应收对账单、最后一笔订单截图、天威诚信代理注册机构授权函、电子签约数据存证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山东某公司、***、刘某乙、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此,本院对上海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案经审理,因山东某公司、***、刘某乙、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自愿成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山东某公司结欠上海某公司货款149,100元,有应收对账单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据此,上海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偿还货款14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授信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约定,结合案涉货款的交易时间,现上海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支付货款149,100元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海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元,上述费用并未超过本地律师收费标准,且该费用的支出亦有合同约定为据,依法应由山东某公司负担。因案涉货款149,100元,其中101,500元产生于2025年5月19日,即第三次授信协议签订之日;其余货款47,600元产生于第三份授信协议签订之前,而***、刘某乙系2024年3月28日、4月8日前两份授信协议的担保人,***、刘某乙、隋某为第三份授信协议的担保人,故隋某对第三份授信协议签订之前的货款(案涉货款47,6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现上海某公司诉求***、刘某乙、隋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更正为***、刘某乙对货款149,100元及该款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7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隋某对货款101,500元及该款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7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山东某公司、***、刘某乙、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149,100元及该款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山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50元; 三、***、刘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货款101,500元及该款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计1,723.5元,其中由山东某有限公司、***、刘某乙、隋某负担1,228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刘某乙负担4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