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2695号 原告: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隐育才路121弄22号2幢7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楼界村求静75号。 原告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2月14日工资差额68,333.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一案,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仲(2022)办字第147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的第一款不服。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是承包关系,且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多处矛盾之处,明显违背常理。基于承包关系的承包款,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无理无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止,被告从事工程部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嘉兴市平湖市内,月工资定为一万元整,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左右。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双方就工作内容等进行了沟通,其中2020年3月9日下午4:11被告:“**你好,轨道灯的轨道还差2米的15根”,金:“好的,我明天上午问一下”。……2020年4月10日下午7:48被告:“**什么情况了,被人家崔疯了”,金:“卡号在发过来,我这边财务要15号才上班,公司正好在搬迁,这两个星期都不正常”,被告:“卡号都有的”,金:“那我找一下,资料都不知道放在哪里”。……2020年4月15日上午11:45被告:“**你好今天不要忘了把工人工资发一下”,下午6:18被告:“**我电话,被他们崔爆了”。……2020年4月16日上午6:59,金:“**:你让工人卡号再发一遍,还有美缝”,下午9:14金:“你对他说一下吧先转1万给他,剩下的月底前给他结掉”。……2021年5月7日下午10:05被告:“**今天请假请不了下星期一至二可以吗”,下午10:22金:“可以”。……2020年8月15日下午13:14金:“周工电话怎么打不通”,晚上20:13被告:“**你这个月把我安排2万元钱,我孩子要教学费,麻烦你了”,晚上20;44金:“好的”。2020年11月10日晚上18:11被告:“**,你好,我现在生活费和房租没有了,发点钱吧”,晚上21:00金:“我知道了”。……2020年11月16下午16:22被告:“**生活费没有下文”。……2020年12月5日下午13:01被告:“**你好麻烦你抽个空时间,我们的事情来交接一下,包括工地上的,还有我的工资,还有我要移交的问题,这样拖着也不是办法,到目前最基本的保障也不给,我希望最快的时间来解决一下麻烦你了”,晚上18:55金:“这几天我空了你过来”。……2021年3月7日上午9:29金:“铝合金电话打了没有”,2021年3月8日20:01被告:“**,这是总商会的实际费用的单子,你看看还有什么补充的”。 又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方盛嫣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于2020年5月1日、6月18日、7月12日微信转账给被告3,000元、10,000元、5,000元,前2笔转账说明分别为“备用金”“生活费”,第3笔无备注,盛嫣于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11日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10,000元,交易摘要均为“工资”。 再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147号裁决:一、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2月14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8,333.33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仲(2021)办字第147号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盛嫣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间系承包关系还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约定了承包款,且已足额支付承包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至原告处担任工程部经理工作。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被告接受原告方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且需要向原告方请假,其他工人人工费都由原告直接支付。再次,原告方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系工资,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提到工资、预支生活费的内容,与上述两次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被告间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仲裁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虽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且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司法鉴定结果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于入职离职时间。首先,关于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即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算。被告主张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仲裁委认为被告未提供2020年3月9日前已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证据材料,故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认定被告于2020年3月9日起入职,自该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亦对仲裁裁决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离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2月14日离职,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虽于2020年12月5日提出过交接工作,但后续至2021年3月8日双方仍对工作内容进行了联系沟通。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实际工作到2020年12月5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仲裁委认定的被告离职时间为2021年2月1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勤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均为正常出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已支付的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其月薪为10,000元,与原告支付的备注有“工资”的款项10,000元、20,000元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月工资10,000元,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综上,仲裁委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2月14日工资113,333.33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已支付需扣除的工资数额,其中双方无争议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于2020年5月1日支付的3,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系备用金,故不属于已支付的工资不予扣除。对于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7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5,000元,被告虽主张系工人生活费并已于2020年7月30日、9月25日转发给工人,但转账时间跨度确实较长、不符合代为转帐的特征,且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中确实多次提到个人“生活费”,故仲裁委认定两笔款项均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2月14日工资差额68,333.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2月14日工资差额68,3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