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683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隐育才路121弄22号2幢7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沪0116民初16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支付宝账号(账号:189********)、微信账户(账号:189********)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提供已被本院冻结的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号:XXXXXXXX********)至2023年1月10日的账户余额为559,325.75元,已超过保全金额,解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支付宝账号(账号:189********)、微信账户(账号:189********)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