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683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隐育才路121弄22号2幢7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价值23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沪0116民初16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鼎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