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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中盛博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福尔卡(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盛博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1号楼6层1-3号6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盛博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博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此案两次的审理一直未对起诉的事实进行事实裁判,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材料已经提交法院,法院开庭调解,再审申请人并非拒不到庭,法官未尽通知义务,自行按照撤诉处理,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再审申请人在未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二次上诉,被法官驳回。(三)在二次开庭中,法官为了维持第一次作出的裁定书,在未经过所有参与开庭人员认可知晓的情况下,让被申请人篡改书记员记录下的重要证词部分的庭审笔录,枉法裁判,并为被申请人找不属实的理由及说法。(四)因对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不全面、不客观的认识,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对[2018]第6830号的仲裁结果已经履行完毕的说法不认可。(五)再审申请人一直在起诉、上诉、申诉,从没有放弃过。(六)本案从头到尾只有程序审,未做过实体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盛博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原审裁定已经生效并全部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于2018年6月1日以中盛博方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盛博方公司支付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及医药费。但因***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京0108民初3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6830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该裁决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依据法律规定,两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