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盛博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盛博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712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北京中盛博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格吉路7-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女,北京中盛博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女,北京中盛博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盛博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博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盛博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周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盛博方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 000元;2.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04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 196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8月24日入职中盛博方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市场营销工作。中盛博方公司董事长李艳荣于2019年5月29日以微信方式通知我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中盛博方公司辩称,***于2017年8月24日入职我公司,我公司因***一整年没有工作业绩,根据相关规定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正常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只出勤2天,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的工资标准中含有40%的绩效工资,因其业绩没有达标,所以绩效工资仅支付了部分,故不存在工资差额。***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24日入职中盛博方公司,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区域销售工作,中盛博方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

***主张,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固定工资,中盛博方公司并没有明确的告知其绩效工资的比例且2018年中盛博方公司给其制定的任务额很难实现,应按照每月8000元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仅支付2天的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未足额支付。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1日,此后因中盛博方公司称不给其支付工资了,故未再提供劳动。2019年5月29日中盛博方公司董事长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故其认为劳动关系当天解除,系违法解除。

就其主张,***提交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微信截图为李艳荣与***的对话,其中李艳荣发送如下内容:……其实去年你满一年没有完成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就已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了,赵某某在公司为你保证,让你做到年底,如果仍然没有销售额就解约……你把离职手续办了,我把差旅费让财务付给你,你看有什么问题吗?中盛博方公司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盛博方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月工资的80%。其中8000元的40%为绩效工资,***业绩没有达标,故绩效工资没有足额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已经根据***的出勤情况足额支付。***正常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其公司已经告知***若无业绩将要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另查,中盛博方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变更名称,此前名称为北京中盛博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新单位。

***于2020年9月7日以要求中盛博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0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盛博方公司主张与***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31日解除,但其公司并未就此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已经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新单位,故本院认定其与中盛博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日已经解除,现***于2020年9月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余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