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盛博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盛博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1号楼6层1-3号603。
法定代表人:李艳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1979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盛博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博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对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做重新审理,以及辩论和其他表明证据效力的活动,对定案的证据没有质证。***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中盛博方公司,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工资8000元。***自入职后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但中盛博方公司时常拖欠工资,要求***在周末加班,并且从未支付加班费。2018年1月31日下午中盛博方公司的法人在未与***协商与面谈的情况下,发送了一份邮件与***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并且邮件办理违反了离职制度规范程序。
被上诉人中盛博方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盛博方公司向我支付:1、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 000元;3、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2月2日周六、周日的加班费1011.5元;4、2017年12月21日医疗费324.96元;5、中盛博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中盛博方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人事行政主管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期间月薪6400元,月薪8000元。我入职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但公司时常拖欠工资,要求我周末加班并未支付加班费。2018年2月2日,中盛博方公司在未与我协商沟通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方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要求中盛博方公司支付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及医药费,但其上述请求已经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6830号仲裁裁决书进行处理,***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6830号仲裁裁决结果,于2018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但因***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3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6830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6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在本案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之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曾于2018年6月1日以中盛博方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盛博方公司支付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及医药费。但因***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京0108民初3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6830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该裁决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