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702执保238号
申请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操成波。
被申请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元。申请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临澧县文家乡余家村临房权证文家乡字第**860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临澧县文家乡余家村临房权证文家乡字第**860号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