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2民初521号
原告***。
担保人***。
担保人***。
被告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操成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56号***舍1706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10662**号),以及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29号岳麓现代城A栋106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10628**号)房屋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查封担保人***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56号***舍1706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10662**号);
查封担保人***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29号岳麓现代城A栋106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10628**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