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5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51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新光社区朝阳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操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源公司)、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湘穗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实际上因湘穗公司所持有的生产许可证所引发,湘穗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湘穗公司应对***2013年的种子款欠款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或主要责任。我国法律明确国家对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质上是对企业市场准入的资格认定,这种资格具有排他性。湘穗公司明知丰源公司不具备生产种子的资质,仍以湘穗公司名义为丰源公司所持品种权的种子申请“生产许可证”,湘穗公司提供用以审批种子生产资质的行为,是丰源公司杂交水稻品种能够得以生产的先决条件。湘穗公司任由丰源公司利用其资质得以审批下来的“生产许可证”,在湘穗公司提出种子生产申请的地域与***签订《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存在租借生产资质的重大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湘穗公司辩称,***与丰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2月29日和2013年3月26日,而湘穗公司通过公告方式取得涉案种子的生产许可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故***与丰源公司签订合同发生在湘穗公司取得资质之前,***履行与丰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与湘穗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主张的权利是基于与丰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而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丰源公司提供的种子母本、亲本及920,由***生产种子,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基于涉案合同结算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决定,湘穗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就种子的生产、收购、结算不存在法律关系,***要求湘穗公司与丰源公司对其种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丰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向***支付2012年、2013年扣押的保纯金及2013年下欠的种子款共815546元;2、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货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34367元;3、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承担***追讨债务相关费用10万元(其中***因讨债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5万元,聘请律师费5万元);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9日,丰源公司与***签订《2012年杂交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丰源公司委托***分别生产株两优58、100亩,株两优15、200亩,C两优277、300亩,种子回收价格分别为6.7元/斤、6.7元/斤、8元/斤。2013年3月26日,丰源公司与***签订《2013年杂交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丰源公司委托***分别生产株两优15、200亩,株两优58、150亩,C两优651、350亩,种子回收价格分别为6.8元/斤、7元/斤、8.5元/斤。
2013年12月10日,丰源公司与***签订《湖南丰源种业(生产)杂交水稻种子结算清单》,确认应付款为2025340元,已扣款249864元,结算需付款1775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丰源公司2012年提供的株两优58,株两优15,C两优277的种子和2013年提供的株两优15,株两优58,C两优651的种子,数量及价格均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0日尚有种子款和种子保证金等共计1775476元未支付,现***自认在结算之后,丰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仅有保纯金及种子款815546元未支付,故对***要求丰源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扣押的保纯金及2013年下欠的种子款共8155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丰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货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343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丰源公司支付其追讨债务相关费用10万元(其中***因讨债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5万元,聘请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湘穗公司并未与***签订最终的种子生产合同,***也未将种子等产品交付给湘穗公司,故对***要求湘穗公司对丰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2年、2013年扣押的保纯金及2013年下欠的种子款共81554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货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49元,由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湘穗公司对丰源公司本案中所欠***的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公司明知丰源公司不具备生产种子的资质,任由丰源公司利用其资质得以审批下来的“生产许可证”,在湘穗公司提出种子生产申请的地域与***签订《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存在租借生产资质的重大嫌疑,应对丰源公司本案中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3年杂交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系***与丰源公司所签,***依约生产的种子均系交给了丰源公司,***也是与丰源公司签订的《湖南丰源种业(生产)杂交水稻种子结算清单》,因此,***与丰源公司之间存在种植合同关系。虽然***提供了湘穗公司拥有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及湘穗公司2013年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公司向丰源公司出借了生产种子的许可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要求湘穗公司对丰源公司本案中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