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51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新光社区朝阳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操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源公司)、湖南湘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湘穗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实际上因湘穗公司所持有的生产许可证所引发,湘穗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湘穗公司应对***、**2013年的种子款欠款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或主要责任。我国法律明确国家对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质上是对企业市场准入的资格认定,这种资格具有排他性。湘穗公司明知丰源公司不具备生产种子的资质,仍以湘穗公司名义为丰源公司所持品种权的种子申请“生产许可证”,湘穗公司提供用以审批种子生产资质的行为,是丰源公司杂交水稻品种能够得以生产的先决条件。湘穗公司任由丰源公司利用其资质得以审批下来的“生产许可证”,在湘穗公司提出种子生产申请的地域与***、**签订《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存在租借生产资质的重大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湘穗公司辩称,***、**与丰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而湘穗公司通过公告方式取得涉案种子的生产许可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故***、**与丰源公司签订合同发生在湘穗公司取得资质之前,***、**履行与丰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与湘穗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主张的权利是基于与丰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而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丰源公司提供的种子母本、亲本及920,由***、**生产种子,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基于涉案合同结算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决定,湘穗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就种子的生产、收购、结算不存在法律关系,***、**要求湘穗公司与丰源公司对其种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丰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向***、**支付2013年下欠的种子款共453800元;2、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40164元(其中2015年3月1日止利息为209466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30698元);3、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承担***、**追讨债务相关费用10万元(其中***、**因讨债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5万元,聘请律师费5万元);4、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丰源公司、湘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丰源公司与***等签订《2013年杂交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丰源公司委托***等分别生产株两优15、200亩,C两优651、1000亩,种子回收价格分别为6.8元/斤、8.5元/斤。2015年2月17日,丰源公司出具《***》,称丰源公司欠新邵县***镇**等村种子款1293000元。2015年2月28日付清。如到时未付清,余额按月息三分计算,追账的相关开支由丰源公司承担。2015年8月10日,丰源公司出具《种子欠款兑现承诺》,称新邵县制种基地村于2013年帮丰源公司承担制种任务,至今未付清的种子款和种子保证金共计785769元,其承诺2013年下欠制种农户的种子款368617元,保证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2013年制种保证金417152元,保证于2015年9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期兑现,制种基地村干部以及制种农户代表到丰源公司讨要种子款和保证金等问题而引起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丰源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向丰源公司提供株两优15、C两优651的种子,数量及价格均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8月10日尚有种子款和种子保证金共计785769元未支付,故对***、**要求丰源公司支付2013年未结算种子款453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丰源公司承诺2015年2月28日付清欠款。如到时未付清,丰源公司自愿承诺按照月息三分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丰源公司按照月息三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丰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其下欠的种子款453800元的50%。***、**要求丰源公司支付其追讨债务相关费用10万元(其中***、**因讨债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5万元,聘请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湘穗公司并未与***、**签订最终的种子生产合同,***、**也未将种子等产品交付给湘穗公司,故对***、**要求湘穗公司对丰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所欠种子款453800元;二、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月息三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其下欠的种子款453800元的50%;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40元,由湖南丰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阶段,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湘穗公司对丰源公司本案中所欠***、**的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公司明知丰源公司不具备生产种子的资质,任由丰源公司利用其资质得以审批下来的“生产许可证”,在湘穗公司提出种子生产申请的地域与***、**签订《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存在租借生产资质的重大嫌疑,应对丰源公司本案中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3年杂交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系***、**与丰源公司所签,***、**依约生产的种子均系交给了丰源公司,***、**也是与丰源公司进行的杂交水稻种子款结算,因此,***、**与丰源公司之间存在种植合同关系。虽然***、**提供了湘穗公司拥有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及湘穗公司2013年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公司向丰源公司出借了生产种子的许可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要求湘穗公司对丰源公司本案中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