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6民初7117号 申请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号8幢-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联星路218号凤桥小城商务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博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14幢(廊下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博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请求保全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博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