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6民初7117号
申请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号8幢-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联星路218号凤桥小城商务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博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14幢(廊下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博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请求保全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博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