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

汕头某公司、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6228号 原告:彭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潮阳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待遇2821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钢筋工,202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公司承建的白云国际物流商业生活配套设施项目工地工作时候,不慎跌落至1.5米深的沟渠里,造成右胸部受伤。原告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未能就工伤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阳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23年8月30日。 二、工作岗位:钢筋工。 三、工作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国际物流商业生活配套设施项目。 四、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协议》。 五、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未参加。 六、工资发放形式:微信转账。 七、最后工作日及受伤时间:2023年10月22日。 八、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彭某受伤前的工资由点工工资和包工工资构成,其中2023年8月、9月、10月的点工合计154.5小时(8月9小时,9月100.5小时,10月45小时)按37.8元/小时计算共5824元,8月至10月的点工合计10.5小时(8月2.5小时,9月6.5小时,10月1.5小时)按48.5元/小时计算共509元,点工工资共6333元,包工工资共2911元;受伤前的工资合计9244元,均已支付完毕。 九、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2023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右侧第7-11肋骨骨折,右下肺挫裂伤,肺部感染,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 十、工伤认定情况:2024年1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为工伤。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4年3月1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彭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 十二、鉴定费:390元。 十三、其他事项:彭某受伤时已公布的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2694元/月。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24年4月1日。 十五、仲裁请求:要求潮阳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82元、鉴定费39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十六、仲裁裁决结果:潮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1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03.93元、鉴定费39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驳回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双方的时间:2024年6月21日。 十八、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如下: 1.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彭某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即5991.84元/月;潮阳某公司认为应按9244元除以2计算月平均工资。 2.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彭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时间是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24年1月22日解除。潮阳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如彭某愿意可以回去上班。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彭某在受伤前的工资总额是9244元,对应的工作时间未满2个月,潮阳某公司辩称按上述工资总额除以2计算月平均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彭某在2023年9月的点工工时工资并按比例折算包工工资,经核算,彭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991.84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彭某在受伤后再未回去上班,潮阳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彭某回去上班,故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彭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潮阳某公司没有为彭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向彭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彭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彭某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时已公布的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694元/月的60%即7616.4元,故应按7616.4元/月计算。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547.6元(7616.4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931.2元(7616.4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232.8元(7616.4元/月×2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5991.84元/月计算,仲裁裁决潮阳某公司向彭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903.93元,未低于彭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潮阳某公司对该项裁决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照支持。3.鉴定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彭某的伤情,本院认为彭某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合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0天,共计1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按照50元/天计算10天,共计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47.6元; 二、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32.8元; 三、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31.2元; 四、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903.93元; 五、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六、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七、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 八、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潮阳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