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

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1002民初1539号 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929198142,住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岭乡。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省**江市人,住江**省**江市**江县, 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管桩材料款81086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总价1110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9950元货款,尚欠货款81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承诺于2016年6月8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于2016年9月14日前支付,否则,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仍未依期支付货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购买PHC400×95A管桩2000米,每米76元,总价1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管桩1461米,总货款11103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本人系(***)欠中恒管桩有限公司材料款91036元,现由于工程款未收到不能归还,承诺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81036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8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9月14日前支付余款,若未按照上述期履行给付义务,愿意承担30000元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随时在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仍未依期支付货款,原告追究索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管桩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出库单五份、***二份、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购买PHC400×95A管桩,实际购买管桩1461米,总货款111036元,目前尚欠货款8103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8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9月14日前支付余款,但却未依期付款,故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103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12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