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市人,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钟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92919814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7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货款数额有误;2、上诉人不能按时付款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开具货款销售发票。
被上诉人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代付货款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先开票后付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违反了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HC-400×95AB管桩8000米,每米单价79.5元,总价636000元,短桩∮400每米加价8元,被告在上饶市余干县鄱阳湖大道四安天城工地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先打款30万元至供方账户,供方发30万元的管桩至需方工地,此后,供方为需方垫资3000米管桩材料至需方工地,以此类推,最后一批次管桩材料不足3000米据实结算,尾款需方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以上所有货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供方产品质问题造成的断桩,由供方按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管桩。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原先所欠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共供应管桩13881米,总价为1103539.5元。后**付款60万元。2016年6月8日,**出具一还款计划书,载明,现还欠款503540元,于16年中秋还款,此工程桩款须扣除烂桩314米再结算。2017年7月21日,**又付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至2016年6月8日还欠503540元,后被告支付3万,故还欠473540元。被告认为,还应扣除烂桩314米再结算。对于该烂桩314米的价款是否应该扣除,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此工程桩款须扣除烂桩314米再结算。原告提供该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视为原告同意,故原告应当承担314米烂桩的退款,故应扣除314米×79.5元/米=24963元。被告提出,根据原告业务员**能与**的微信联系,提到扣除10万元,但庭审时**能不认账。本院认为,该10万元在本案中扣除,被告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管桩款为473540元-24963元=44857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即相当于年36%,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予支持。但计息日期可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所载明的16年中秋还款日之第二天算起,即2016年9月16日起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48577元,并以44857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340948.8元)。案件受理费11945元,减半收取5972.5元,由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负担315.5元,被告**负担565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主张因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没有开具货物销售发票才没有按时付款,而本案双方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必须以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开具货物销售发票为前提。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款,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已按约交付标的物,履行了主要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给付发票及付款的先后顺序时,作为买受人的**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后,不得以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对于发票的开具事由,**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还主张:根据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协商,由**的债务人***代付货款10万元,对此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予以了认可。**该主张所涉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但**未提供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