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

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7民初2270号 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钟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92919814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确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东台市人,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540元,和违约金340948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HC-400×95AB管桩8000米,每米单价79.5元,总价636000元,短桩∮400每米加价8元,被告在上饶市余干县鄱阳湖大道四安天城工地验收,被告在最后一批次货送到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原先所欠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5年9月28日供完被告所需上述管桩13881米,总价为1103539.5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73540元。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中途主动终止合同,属原告违约,导致我方找第二家管桩公司,造成我方资金的紧促;2、原告篡改我的欠款金额数字,原告提供给我的数额是33万多,但现在起诉是47万多;3、停止供货后,原告没有主动与我做过终止合同的结算;4、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发票;5、终止合同造成业主方罚我的款,**付我的款;6、原告以不正常手段造成我方拥金损失;7、原告没有经过我同意要求施工方扣留我的工程款。 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PHC-400×95AB管桩8000米,每米79.50元,总价636000元;(2)交付地点是余干县鄱阳湖大道四安天城工地,由***在产品交付验收单上签字验收;(3)被告应在最后一批货交货后15个工作日付清所有货款,否则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产品销售出库单41页,证明:(1)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验收了原告交付的PHC-400×95AB管桩13881米,总值为1103935.50元;(2)逾期利息计算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4、被告签名捺印的付款计划书,证明:(1)被告2016年6月8日还欠原告货款503540元;(2)利息按473540元的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总共340948.8元。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合同是我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的,但合同里的第八项第二条是对我方的限制责任,合同说明了我方违约应承担责任,反过来说原告也要承担责任;3、对证据三的出库单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到这么多货;4、对证据四的付款计划书是我自己亲笔写的,原告没有完成计划书上和我做结算的程序,所以还没有到我付款的时候。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业务员与我聊天内容的截屏记录四张,证明:1月22日该业务员认为我欠原告的金额378577元,7月21日原告收到我3万元,按照该业务员的计算我欠原告348577元;2、四安天城跟我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四安天城**支付给我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聊天内容不能证明业务员的身份,也不能确认是谁与谁聊天;2、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四安天城的盖章确认,故者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确定聊天人的真实身份,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HC-400×95AB管桩8000米,每米单价79.5元,总价636000元,短桩∮400每米加价8元,被告在上饶市余干县鄱阳湖大道四安天城工地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先打款30万元至供方账户,供方发30万元的管桩至需方工地,此后,供方为需方垫资3000米管桩材料至需方工地,以此类推,最后一批次管桩材料不足3000米据实结算,尾款需方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以上所有货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供方产品质问题造成的断桩,由供方按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管桩。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原先所欠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共供应管桩13881米,总价为1103539.5元。后**付款60万元。2016年6月8日,**出具一还款计划书,载明,现还欠款503540元,于16年中秋还款,此工程桩款须扣除烂桩314米再结算。2017年7月21日,**又付款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至2016年6月8日还欠503540元,后被告支付3万,故还欠473540元。被告认为,还应扣除烂桩314米再结算。对于该烂桩314米的价款是否应该扣除,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此工程桩款须扣除烂桩314米再结算。原告提供该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视为原告同意,故原告应当承担314米烂桩的退款,故应扣除314米×79.5元/米=24963元。被告提出,根据原告业务员**能与**的微信联系,提到扣除10万元,但庭审时**能不认账。本院认为,该10万元在本案中扣除,被告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管桩款为473540元-24963元 =44857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即相当于年36%,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予支持。但计息日期可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所载明的16年中秋还款日之第二天算起,即2016年9月16日起算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48577元,并以44857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3409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5元,减半收取5972.5元,由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负担315.5元,被告**负担5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