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所区钟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9291981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莲花南路二区三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6022100042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
上诉人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6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维持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桩尖工程款11054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因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施工及材料,但合同中约定的桩基施工综合单价中包含了施工费和管桩材料费,未单独约定桩尖单价,应视为桩基施工综合价中包含了桩尖价格,故认为不再重复计算桩尖部分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这一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一、《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是以管桩长度计算的,不含桩尖。《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按管桩长度计算工程造价,有多长的管桩,计算多少工程费,桩失在管桩之外,不在以管桩长度计算工程造价范围内,同时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含两台桩机的进场费,施工费和管桩材料费。管桩材料费仅指管桩,不包含桩尖,因此综合单价不包含桩尖单价。原审判决认定“未单独约定桩尖单价,应视为桩基施工综合单价包含了桩尖的单价”是罔顾事实。二、工程量签订单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工程量签证单中将管桩和桩尖工程量分开,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确认了管桩工程费不包含桩尖工程费,管桩综合单价不包含桩尖单价,完全推翻了原审判决关于管桩综合单价包含了桩尖单价这一认定。三、桩尖按市场单价计算,总价为110540元。
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桩尖应该是包含在管桩里的,是管桩应有的组成部分,没有桩尖,安装的管桩就不能是成品,桩尖不能单独计价;2、施工时的大型挖掘机都是我方叫来施工的,费用也是我方垫付的,费用接近5万元,这钱都没有和上诉人结算;3、管桩打下去以后,管桩内需要填充混凝土,所以管桩里填充的混凝土费用都是我方支付的,将近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支付。
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打桩工程款85695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599866.4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工程(15#-22#楼)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型号PHC500A100、600A110、600A130、预制管桩共约1000根、合计约12000米管桩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桩基施工综合单价PHC600A110的桩型253元/米、600A130的桩型283元/米、500A100的桩型163元/米,不含水电费及税金;完成工程量50%支付完成量综合价30%,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总额的80%,桩基检测合格10天内支付总额的95%,剩余的5%三个月内付清;总工期50天,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期提前一天奖1000元,推后一天罚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提供了合格的管桩和管尖,在被告和监理的严格监督下按图施工,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了全部打桩工程施工(工程量详见工程量签订单),均达到了设计要求,完全合格,工程量总价为1686952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原告8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6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工程(15#-2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人工机械施工及材料的方式承包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工程(15#-22#楼),工作内容包括:预应力管桩材料,人工、机械、施工、桩位点放线、桩头割桩、提供现场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的原始施工记录资料,现场安全及技术管理。桩基施工综合单价为:PHC-600A-110的桩型253元/m,600A-130的桩型283元/m,500A-100的桩型163元/m,其综合单价包含两台桩机的进场费,施工费和管桩材料费,不含水电费。按进度付款:即完成总工程量50%就支付已完成量综合价的30%,待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付至总额的80%,桩基检测合格后结算10天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5%,三个月内付清。总工期为50工作天,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工期,2015年8月31日全部完成打桩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经检验合格的管桩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路不好,被告雇请了其他工人用挖机拉桩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原告打桩施工完毕后,被告及其监理于2015年11月11日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并**确认管桩完成工程量共计754根,具体如下:500*100为206根,2698.8m;600*110为289根,2678.7m;600*130为160根,1512.1m;塔吊500*100为12根,95.4m;天桥接桩500*100为87根,94m;桩尖500为253个;桩尖600为325个;没加桩尖500为52个;没加桩尖600为124个。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3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部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中心工程(15#-2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提供管桩和打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可参照工程量签证单来确定原告打桩的工程量。因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施工及材料,且合同中约定的桩基施工综合单价中包含了施工费和管桩材料费,未单独约定桩尖单价,应视为桩基施工综合单价中包含了桩尖价格,故认为不应重复计算桩尖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工程量签证单确认的管桩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桩基施工综合单价,原告打桩工程款计算如下:500A-100的桩型为2888.2米×163元/米=470776.6元;600A-110的桩型为2678.7米×253元/米=677711.1元;600A-130的桩型为1512.1米×283元/米=427924.3元,以上共计15764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3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打桩工程款7464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没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7464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经结算,但被告在工程量签证单上认可了打桩工程量,可视为被告对打桩工程已验收,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施工,部分工程是被告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未包括拉桩到指定地点,双方亦未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扣除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464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64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负担7463元,由被告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8元。
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在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增加支付桩尖工程款1105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增加支付桩尖工程款1105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在工程需要单独使用桩尖并单独计价,合同中约定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为桩基施工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也仅为按照桩型的长度计算价款,并未约定是否使用桩尖及计价方式。由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一审依照工程量签证单计算出工程造价,工程量签证单虽然载明了桩尖使用数量,但并未注明桩尖是否另行计价,故仅通过工程量签证单不能认定桩尖的费用不包含在桩基施工综合单价中,而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桩尖是否单独计价收费有另行补充协议,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应增加支付桩尖工程款1105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江西抚州中恒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