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民终2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元***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09年10月22日,由于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第一责任人,未采取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当场死亡,我公司在被上诉人请求下,帮其垫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0万元。并且,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1条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据此,**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认定的“**公司对该款项应由其承担并无异议,只是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的生效裁定,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该60万元事故款的赔偿责任主体。3、《意外伤亡处理协议书》中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虽该签字涉及第三方,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生效的裁定,具有既判力,能够证明**公司对该款项由其承担这一自认事实,排出了协议中涉及到的第三方的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定案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关于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事故责任人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工程事故款人民币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3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汇洲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程名称是盘锦船舶工业基地石化厂工业区热源厂。工程内容:热源厂主厂房、水处理车间、空压机房、沉淀地、干煤棚、灰库、办公楼、厂区道路、围墙等土建及相配套的室内给排水、暖卫、照明、消防、室内外设备基础。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包工包料。2009年10月22日,吊车安装公司施工人员***,在塔吊安装过程中,由于本人工作不慎发生意外死亡。2009年10月23日,死者父母与相关方人员签订了意外伤亡处理协议书。死者的父母及相关方人员张咏(据原告**系承包了汇洲热力公司的锅炉安装项目的华能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工作人员)、***(吊车安装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中第五个问题是:“关于汇洲公司主张60万元事故代付款应当由**公司承担问题。**公司对该款项应由其承担并无异议,只是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一审法院也可在本案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原、被告皆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民事审判笔录第12页关于60万元垫付款问题是如下表述的:“热力公司:是由于**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是我们垫付的60万元,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提到:“关于事故处理费用60万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公司、汇洲公司及相关施工队三方协议赔付60万元。对该60万元的承担,在本案二审中**公司不同意与汇洲公司双方调解解决,因该事故处理费用还涉及案外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宜合并审理,并无不妥。汇洲公司提出的在其尚欠**公司涉案工程款中扣减事故处理费用6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汇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违反施工安全规程,没有铺设安全网和安全架,高空中的脚手架从高处滑落地面砸中正在地面施工的***致其死亡。但对其**内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的死亡与被告有关。原告出具的意外伤亡处理协议书相关方人员签字并不是只有本案被告方签字,而是涉及到了三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为该事故处理费用还涉及案外人。现原告只同意诉**公司,在另两方没有参加诉讼情况下,以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汇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是该起事故责任方,承担全部事故赔偿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对被上诉人和法庭询问的关键问题不作回答,其证人证言未证明实际问题。据*****,其挂靠在**公司,是工地负责人,事故具体记不清楚,死亡原因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建的坠落物砸伤,对于60万元事故赔偿款是否为代表公司签字不作回答。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性问题未做正面回答,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为事故责任方,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另案的证据交换笔录及交接单,拟证明证人***的签字能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证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他的签字不能代表被挂靠单位,只能代表其本人。上诉人提交(2012)盘中民一初字第23号证据交换笔录一份,***作为辽滨汇洲热力热燃厂一期工程工地负责人参与证据交换,据笔录显示,***为**工地负责人,是实际投资人。提交工程交接单一份,上有***签字。本院认为,在证据认定的问题上,不能唯签字是举,需要综合考量。上诉人提供此二证据仅能证明***是工地负责人,无法印证其拟证明事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事故责任方的认定,上诉人汇洲公司以“由于**公司违反施工安全规程,没有铺设安全网和安全架,高空中的脚手架从高处滑落地面砸中正在地面施工的***致其死亡。”为理由,依据合同条款第22.1条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据此诉请**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经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事故责任方的诉请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该60万元事故款的赔偿责任主体一项,根据(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事故处理协议书中涉及第三方,且未明确该费用应该由谁承担;(2014)辽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事故处理费用系三方协议赔付,不支持汇洲公司提出的在工程款中扣减工程事故赔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上两份民事判决均认为工程事故涉及第三方,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意外伤亡处理协议书》和收据,经审查,仅以协议内容表述及三方签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上诉人提出的**公司为事故责任方,汇洲公司是在**公司请求下帮助垫付60万元赔偿款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