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

(2018)辽执监14号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执监14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滨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滨经济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洲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1)盘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和汇洲公司均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公司和汇洲公司均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2015年1月,**公司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我院反映,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汇洲公司给付**公司60万元后再未履行和解协议。因2015年12月1日**公司向盘锦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后,二年间盘锦中院没有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要求我院提及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