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0民初52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现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