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宁0502民初503号
原告:宁夏君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2D67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C7EKGR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闫楼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46Q7L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夏君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6年2月5日,原告宁夏君远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君远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君远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9元,由原告宁夏君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