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市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9782号
原告***,女,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在本市龙川北路百色路路口处,被告电力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沪K0XXXX机动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623.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8,4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某某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电力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另,被告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法判决;护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在本市龙川北路百色路路口处,被告电力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沪K0XXXX机动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左股骨大转子骨折以及左侧第2-9肋骨、右侧第4、9肋骨骨折伴左胸腔积液,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原告为治疗上述疾病支付医疗费17,622.80元。
2015年6月16日,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上泰司(2015)临法残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右侧第4、9肋骨,累计10根)伴左侧胸腔积液,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聘请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港口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居住在本市苑宏新村XXX号XXX室已一年以上的事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长桥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亦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根据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本市居住证。
原告***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2,2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电力公司已支付现金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沪K0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收条;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居住证信息、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被告电力公司的员工王某某与原告***发生碰撞,公安机关根据事发经过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由电力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
沪K0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17,622.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60天,其主张2,400元可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60天,其主张2,400元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其主张178,4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衣物确有可能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2,658.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产生,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其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4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鉴于被告电力公司已预付原告2,000元,经折抵后,尚应支付5,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2,658.20元;
二、被告上海市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计2,31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海市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