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54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惠州市鑫晖源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华***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大亚湾***顿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前海华***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7,314.9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人民币3647.65元(以人民币217,31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为3647.65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供应商,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8年12月、2019年8月进行对账,对账单有双方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2018年12月份的全部货款的发票,现因被告尚拖欠原告2018年12月货款80,868.26元及2019年8月货款136,446.69元,以上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7,314.95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律师函,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予支付上述货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7年5月起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的具体操作流程为: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委外合同》或电子订单,明确本批次所需生产的产品数量等具体要求;原告根据《委外合同》或电子订单的要求完成生产;原告交付成品后双方进行产品数量的核对,并由被告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金额完成款项支付。2018年5月起,为了确保原告能够顺利完成产品的生产、确保产品品质,被告开始为原告提供加工所需物料,即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半成品等的统称),并将该物料存放于原告的库房,因此,自2018年5月开始,双方除定期核对原告产品交付数量之外,还需核对物料的减损情况,核对完毕后,双方会在《华夏物料盘亏汇总表》上**确认。双方确认完毕后,用《对账单》显示的出货总计金额抵消《华夏物料盘亏汇总表》显示的盘亏金额,即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根据被告与原告2018年5月以来的合作模式,以及被告手中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为不完整的事实,隐瞒了影响应付金额的重要证据,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贷款217,314.95元,而该笔货款事实上分为两个部分,分别为2018年12月货款80,868.26元和2019年8月货款136,446.69元,其中80,868.26元的货款在双方核对后,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其中13,887.2元部分货款,因双方尚未完成对物料减损情况的核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12月货款80,868.26元,经原告认可,抵扣物料损失66,981.07元后,其余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018年10月、2018年12月双方共同进行了两次仓库盘点,并一致认可了盘亏总金额为80,868.26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发现了价值13887.20元的物料,被告经核对后予以认可,并共同签署了《有实物多扣款明细》,并重新签署《华夏物料盘亏汇总表》。在更新后《华夏物料盘亏汇总表》中双方确认被告总共扣款80,868.26元,其中13,887.20元为12月份材料仓库实际多扣金额,因此实际应扣款为66,981.07元。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5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12月份货款760,876.36元(即《2018年12月对帐单》12月份出货总计841,744.62元与总计扣款80,868.26元的差额)。2.原告存在物料损耗数量远高于订单数量的问题,但拒不配合被告进行账目核对和物料盘查,导致双方始终未能完成最终账目的核对。2018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委外合同》,委托原告加工生产产品编码为“NV090027的”、“出入口相机成品-JCA”950套。根据委外订单邮件,该笔订单的整机编号为“W0180530184”。根据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的《华***半成品库存表》,2018年6月26日,原告因订单“W0180530184”(有笔误,备注已修改),出库规格号为“M83-CV10/V4.3定焦/标准铜柱支撑”的模组半成品50套;2018年8月7日,原告因该笔订单“W0180530184”出库模组半成品400套;在“出入口相机成品—JCA”的生产过程中,所需的模组半成品数量与生产产品数量一一对应。在“WO1805300184”订单中,被告共下单950套,原告显示出库1350套模组半成品,但实际交付成品为950套,有400套模组半成品不知去向。原告发现该差异后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并配合说明该400套物料(即模组半成品)的去向或减损原因,但原告始终不配合。2018年11月,被告负责人主动去原告处沟通,原告以强硬的态度拒绝核对财务账单,此事一拖再拖没有解决。被告为维护合作关系,希望以沟通的方式解决此事,因此将该问题暂时搁置,与原告继续保持正常合作,但从未停止对该问题的交涉。直至2019年7月,原告也未能就该400套模组半成品的实际情况作出答复。该模组半成品的成本为287元/个,400个模组半成品总体价值人民币114,800元。因此,被告始终希望原告能够对该部分物料的实际情况给予说明,或双方完成核对。特别是在双方终止合作后,更需要将各项账目核对清晰,以完成最终结算。然而,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导致双方的最终结算未能正常进行,被告实际应当交付的货款金额至今无法确认。本案是以交付特定的标的物为目的的,原告生产的货物是根据被告的指定完成的特定物,原告为完成生产所需要的物料是由被告来提供的,同时,委托方对标的物的产品质量有特定的要求,所以在每次在货物生产完后对不合格的商品对货物的核对完成支付的金额。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只是交付货物的金额,而应当抵扣的物料费用双方并未完成核对,在双方未完成的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部分是被告已经根据双方核对的金额履行完毕的货款,一部分是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金额。这些请求明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之间具体交易流程为:被告先向原告提出订单或发送《委外合同》,自2018年5月起被告开始提供部分涉案产品的原材料,由原告组织生产车位相机及其主件、配件,原告交付成品后,双方之间确认对账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2.2018年12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所支付的货款为80,868.26元。
3.2019年3月11日,双方经核对后,共同签署了《有实物多扣款明细》,并重新签署《华夏物料盘亏汇总表》,抵扣物料损失66,981.07元,2018年12月的货款80,868.26元中有13,887.2元被告尚未支付。
4.2019年8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另一笔货款为136,446.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车位相机及其主件、配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2018年5月后被告为涉案货品提供部分原材料,使得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包含了一定的承揽合同的内容,但是从双方所签订的《委外合同》来看,依旧是采用了订单号、交付产品等表示,虽然本案的法律关系存在一种以上,但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主要特征,仍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期支付货款。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物料灭失问题,原告主张属于产品加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被告主张系因原告管理不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这些物料的灭失不同于普通的物料损耗,因为从双方的确认来看,在对这些物料灭失时双方采用的用语是“物料盘亏”而没有讲“物料损耗”,另从涉及的金额来看,按照金额的比例如果视为损耗也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就这部分款项本院采纳被告的观点,2018年12月的货款80,868.26元中的物料损失66,981.07元应从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关于剩余货款136,446.69元未支付的问题,被告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而其所依据的合同当中并没有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此被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上述款项经折抵扣减后,被告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0,333.88元(80,868.26元-66,981.07元+136,446.69元=150,333.88元),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还应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华***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惠州大亚湾***顿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3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深圳前海华***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惠州大亚湾***顿电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333.8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5元、被告负担323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