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00117号
申请人:***,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范区南纬七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价值1275424.41元的财产或冻结***用(2011)第07号、第15号宗地土地使用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就本次申请向本院出具了保函。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解除联营合同,退回投资款30万元,及联营累计盈利63125699.47元的10%,即人民币631.26万元,两项合计661.26万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3月15日,***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300万元合作葫芦巴胶项目,其中公司投资270万元占总股本90%,***投资30万元占总股本10%,同时约定双方按项目股权比例对税后净利润进行分配,也可以增资扩股或以其它方式分配,***还曾向其口头承诺,如果项目效益好了,给原告在北京买一套房子。合同订立后,其依约将生产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并提供了技术服务,完成了约定的出资义务。公司最后也有很好的盈利和可分配利润。但***利用其控制公司的有利地位,采取一系列非法不正当的手段,从不分红,并以“原告的投资已经在前几年的亏损中减值为负”等理由拒绝。原告在经过多次协商并通过律师向二被告致函仍然未果的情况下,才不得不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将案由定为联营合同纠纷有异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入股**公司,只是以设备合作葫芦巴胶项目,并没投入现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适格被告。
**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反诉原告葫芦巴胶合作项目经济损失179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5日**公司与***签订《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300万元合作葫芦巴胶项目,其中公司投资270万元占总股本90%,***投资30万元占总股本10%,同时约定双方按项目股权比例对税后净利润进行分配,既可以现金分红,也可以增资扩股或以其它方式分配。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投入并组织生产,***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自2005年至2010年葫芦巴胶项目一直亏损,累计亏损1793336.67元。**公司筹措大量资金重新购置土地另建厂房、购置新设备、更新工艺、重新立项,原有设备技术不再使用,于2011年实现扭亏为盈。2012年12月,***离职,但双方就合作项目一直未进行清算。
***针对反诉答辩称,对项目亏损不予认可,因为公司库存大量葫芦巴等原料,而且几年来葫芦巴等原料一直在增值,且未经清算,对反诉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司2004年、2007年、2010年营业执照复印件,西安中核苏阀门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西佛隆阀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原告购买设备付款的《证明》复印件及将该设备运到被告处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联营合同约定,本案应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
证据3:**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12月份汇总的《财务报表》、《房地产估价报告》、《合作协议》、《帐外累积资金说明》、《对关联公司支付利息的详细记录》、《企业会计报表》等的复印件或电子邮件,证明**公司有真实的盈利。
证据4:经过公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提出退出联营等权利主张。
证据5:关于农产品退税法律规定、***等五人的手机短信、***的证人证言、仓库保管员**果电子邮件、公司现任会计***2013年5月《财务报表》的电子邮件、《关于车抵贷款的协议书》复印件、公司会计**的《奖金申请报告》复印件、网络下载案例截屏,证明被告虚增成本.
证据6:***简历、***范区经贸发展局2004年《立项批复》、长庆油田《现场试验意见》、《固定资产虚开发票号码》、申领政府科技支持资金等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出资。
证据7:“关于项目从简”建议、《厂房租赁合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关于增资情况的解释和说明》、《土地证书》(6670平方米)、《土地证书》(20942平方米)、《项目入区协议书》、《压裂用植物胶通用技术要求》等复印件,***范区经贸发展局2005年《立项批复》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葫芦巴胶与瓜尔胶同类,原告有权分得瓜尔胶利润。
证据8:**公司2012年《开票明细》及《收支汇总表》和《2012年与延长石油丰源实业有限公司往来汇总》、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公司向延长油田丰源公司供应瓜尔胶,并获得利润7740万元。
证据9: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0、11、12、13:相关案例、法律法规。证明本案合同性质、举证责任、虚假财务报告、公司资本与股东资产混同的法律责任。
证据14:《延期举证及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前次一审中违反证据规则,未能保护其合法诉讼权利。
证据15:《关于***工资调整的报告》,证明***在2012年12月并未离开**公司。
证据16:**公司网页截屏,证明**公司生产线是植物胶项目,并非瓜尔胶项目,瓜尔胶只是产品之一,新生产线产品包含合作项目“香豆胶”。
证据17:《情况说明》、《香豆胶本成本测算表》、香豆胶的销售发票、葫芦巴粉销售发票、《按葫芦巴产品计算***应得分红》。证明***应得相应分红。
证据18:***发送《几年盈亏匡算情况》邮件。证明项目名称为植物胶项目,既有葫芦巴胶,也有瓜尔胶,该项目一直未独立核算,所有资金全部用于植物胶项目,***要求按公司利润分配合作项目利润是合理的。运作过程中,***抽走大量资金,公司与股东资本混同,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运作中借用的资金发生在关联公司,股东应就此承担责任。2010年***并未推出公司,在市场上涨的2011、2012年,仍应继续分红。
证据19:收购葫芦巴籽的原始发票。证明**公司初期收购成本极低,留下存货,为其之后价格上涨获得暴利打下基础。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购买设备付款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证据8,因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存在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存在原告所称虚构成本。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压裂用植物胶通用技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中电子邮件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0、11、12、13并非民诉中的证据范畴,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证据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除了项目合作关系之外还有聘用关系。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并非行业依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合议庭评议如下:对证据1中**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合同、证明、发票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4、证据5中的协议、证据6、证据7除电子邮件之外的证据、证据15、证据16、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11、12、13、14不属民事诉讼证据范畴,不做证据性质的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身份证。证明**公司股东为陕西**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葫芦巴胶、瓜尔胶等植物胶制品的研发,压裂助剂的研发、加工与销售;瓜儿豆及葫芦巴等植物的进出口业务。原告所称被告仅有葫芦巴项目无事实依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2、《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及租金款凭据、《付款凭据》、记账明细及《购买原材料发票》、《库存盘点表》、被告支付***工资、奖金及其他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系葫芦巴胶项目的合作关系,非联营关系,同时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合同约定被告现金出资270万元,原告实物出资20万元,技术出资10万元,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于法无据。被告不仅完全履行了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且远远超出,原告称被告未投入的观点不成立。
证据3、***用(2011)第7号、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发票,被告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票等,证明被告资产形成的事实。
证据4、《压裂用植物胶通用技术要求》、被告立项备案变更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书》批复及《安全设计报告书》等,证明葫芦巴胶与瓜尔胶分属不同品种植物胶,适用不同技术标准,两者并非同一项目。
证据5、八份《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相应《公证书》、《审计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合作协议》、《收条》等,证明被告为了瓜尔胶项目的实施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购买原料、进行融资、与他人合作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只做了葫芦巴胶一个项目。对证据2中的《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金及办证费用发票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个项目是一起做的,属同一项目。对证据5中收条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2中的《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证据3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金、办证费用发票,证据5中的收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其他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咸阳笃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05年4月至2013年11月15日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审字(2017)074号审计报告审计如下:1、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31累计实现利润为人民币-806173.76元;2、2005年4月至2013年11月15日累计实现利润为人民币20577827.43元,加2005年初未分配利润-198812.91元后实际利润为20379014.52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调整后的净利润为人民币12754274.13元。原告***质证认为,审计中对***业务费是否被认作公司成本表示质疑,对2013年1月至11月15日数据存疑,应将公司对外投资、帐外资金、***转走资金所得利息、公司名下房地产视为公积金进行清算分配。被告质证认为,《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并非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入股协议,并不产生原告对被告公司持有股权的法律效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葫芦巴胶项目,审计报告并不能反映出合作期间“葫芦巴胶项目”的盈亏状况。原告既是被告公司合作方,又是被告公司经营经理值得关注。合议庭认为,审计报告依据的鉴材经双方质证,对其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公司所获利润来源于经营植物胶项目,故对审计报告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公司与***签订了《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300万元合作葫芦巴胶项目,其中**公司现金出资270万元(含前期已经投入的100万元),占总股本90%;***以生产设备折价20万元,生产技术折价10万元,计30万元出资,占总股本10%。同时约定,双方按项目股权比例对税后净利润进行分配,既可以现金分红,也可以增资扩股或以其它方式分配。**公司聘用***为项目经理,并提供相应的薪酬待遇。
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投入并组织生产,***受聘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从2005年4月到2010年12月**公司主要从事以葫芦巴胶(亦称香豆胶)为主的植物胶生产。2010年后**公司引入新的生产线,从事爪尔胶(植物胶的一种)生产,香豆胶(即葫芦巴胶)亦在推广进行中,先后在陕西、内蒙、甘肃、宁夏、安徽、河南等地推广种植香豆籽并进行收购。2013年3月5日**公司**司字(2013)第4号文件载明,***不在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改任**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先生请求退出公司(或项目)的律师函》。
咸阳笃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05年4月至2013年11月15日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审字(2017)074号审计报告审计如下:1、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31累计实现利润为人民币-806173.76元;2、2005年4月至2013年11月15日累计实现利润为人民币20577827.43元,加2005年初未分配利润-198812.91元后实际利润为20379014.52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扣减应补提税费7624740.39元,调整后的净利润为人民币12754274.13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葫芦巴胶项目合作书,在葫芦巴胶项目市场处于低迷时,**公司虽然进行了瓜尔胶的生产,但**公司依然以香豆胶(葫芦巴胶)作为市场后续主推产品,积极培养市场,发展相应香豆胶种植基地。香豆胶与瓜尔胶同属植物胶,原告***作为技术出资方依然在被告**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为植物胶生产提供技术层面支持。截止***2013年11月15日离开**公司,**公司仍在进行植物胶的生产,原告***依据双方合作合同书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对项目税后净利润进行分配的权利。经审计,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公司经营净利润为12754274.13元,依据约定应分配原告***净利润10%即1275427、41元。另,因双方合作的项目获得相应利润,故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合作项目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以实物和技术投资,本案审理中***并未举证投资实物是否依然存在,且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后实物投资的归属,仅约定了净利润的分配,故对其请求返还30万元投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并非《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签约方,合同对其并无约束力,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葫芦巴胶项目合作合同书》。
二、由被告***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75424.4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禾植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88元,由***承担46305元,由**公司承担11783元;反诉受理费1943元,由**公司承担。鉴定费8万元,由***、**公司各半承担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