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

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厦门聚诚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执17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富民路(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6294648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厦门聚诚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新村3组15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6KKJ6D。 法定代表人:**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聚诚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11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聚诚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厦门聚诚丰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厦门聚诚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公积金、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厦门聚诚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20.62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0.62元,因金额较少,故暂未扣划。 4、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于2020年8月19日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3018-7号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对被执行人厦门聚诚丰工贸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厦门聚诚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李 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