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622号
原告: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富民路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公司)与被告***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17365元,并承担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差欠我司设备款计317365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底归还20000元,8月底归还20000元,11月底归还50000元,其余欠款从2022年起每季度归还不低于50000元,直至还清时止,如一期不履行则承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同时有权对未支付款项主张全部金额,并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锐盾公司对该还款计划承担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违约,分文未付,我司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司诉讼请求。
被告锐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科奥公司曾向本院对安徽淮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淮商公司支付货款317365元。淮商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未与科奥公司签订合同,系**与科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其营业范围中没有渗锌炉生产金属物表面防腐业务,亦未收到科奥公司的设备,设备款均是**支付。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09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科奥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21日,科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2019年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3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在庭审中,乙方提出淮商公司不差欠甲方设备款317365元,实际乙方差欠甲方设备款317365元,现双方协商乙方订立如下还款计划: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设备款317365元,双方无异议;2、乙***于2021年5月底偿还甲方20000元,8月底偿还20000元,11月底偿还50000元,其余欠款从2022年起每季度归还不低于50000元,直至还清时止,乙方如有一期逾期支付则承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未支付的款项主张全部金额,并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3、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淮商公司上诉及申请保全解封;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自保存一份。”该协议载明锐盾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并在协议书下***:“连带担保人自愿对乙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与锐盾公司均未按该协议履行,科奥公司多次催要尚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服务费10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履行,引起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货款3173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锐盾公司自愿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锐盾公司对案涉被告**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按月1.5%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定的上限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按法定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7365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元;被告***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