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331号
原告:湖南华成铁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富民路(M)。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华成铁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并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成铁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货款(槽道悬挂链生产线227.5万元、增补协议18.52万元。合计246.02万元)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调试合格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止,计555天,2460.2元/天×555天=136541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添置一套金属防腐渗锌生产线,于2020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金属表面防腐渗锌生产线,被告向原告供应五套设备一条生产线,分别为1套通过式抛丸机、2套燃气四方渗锌(KA-SXQ3-1238,1200×1200×3800㎜;KA-SXQ3-1065,1000×1000×6500㎜)、2套分离除尘器(KA-FLQ3-1238,KA-FLQ3-1065)、1条槽道悬挂链生产线(KA-CDSCX-01),合计金额为402万元(含13%的增值税、运费),其中悬挂链生产张价格为227.5万元,二、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0.6万元,设备生产完成后,原告再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60.3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三、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70天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达到试生产状态。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收到原告相关货物款项后应按时并保质保量为原告备货及交货,每延期一天交货,被告支付总货款的1‰违约金给原告,延期超过10天及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加工增补协议》,增加了部分设备设施,价格为18.52万元,增补协议约定:本增补设备交货工期不在金属表面防腐生产线交货期内,但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06000元,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账户支付1206000元,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70天内全部设备需安装调试完成,达到试生产的状态,即除增补设备外的其他设备在2020年5月21日前被告应当完成全部设备的调试安装,在2020年6月30日前所有设备需达到试生产状态,但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6月中旬才完成以上设备的安装,前后调试三次,调试时间长达50天,至今该设备仍无法生产合格产品。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认为被告销售的槽道悬挂链生产线是成套装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20年5月10日左右拉来钢材等原材料,在原告厂房现场临时制作,保温系统是被告主外包给原告工厂附近无任何经验的村民施工,截至现在,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提供设备图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设备交接与技术指导,原告也未收到被告进行设备调试的书面通知。事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悬挂链生产线进行清点,才发现设备清单上所列的设备设施在该生产线上根本就没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该设备已安装完毕的依据,被告也不提供,仅仅以口头答复他们全部交货了进行搪塞。同时,被告安装的悬挂链生产线,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完全属于三无产品。截至目前,被告已逾期一年多了,槽道悬挂链生产线未完全安装完毕,仍缺少部分设备,从而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1《金属表面防腐生产线渗锌、**全套工艺设备技术协议》,拟证明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添置一套金属表面防腐渗锌生产线,于2020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五套设备一条生产线,合计金额为402万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付被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0.6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70天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达到试生产状态。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相关货物款项后按时并保质保量为原告备货及交货;每延期一天交货,被告支付总货款的1%违约金给原告。附件1《技术协议》明确了被告提供抛丸机等第六套设备的各项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设备基础条件图、设备区域平面布置图、总图、外部接线图、电气控制图在内的技术资料的义务。
三、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加工增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约定:本设备增补协议中约定的增补设备加工制作完毕后,设备达到调试要求,在正式试产前甲方支付清原《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301101)第十条结算方式中第1款、第2款原告应付款802%的未付足金额800000元支付给被告。因此,双方对付款的时间达成了新协议。本增补设备交货工期不在金属表面防腐生产线交货期内,但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
四、对账单回单,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付款是2020年3月12日,已支付了预付款1206000元,第二次付款是2020年4月28日,已支付了货款120600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货款2412000元。按合同约定,2020年5月2日前被告就应当完成全部设备的调试安装,并达到试生产状态。
五、送货单4张,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5月6日才开始送渗锌炉配件,同年5月17日仍在送配件,显然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设备安装调式等工作,同时,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原告处后,原告要进行签收。
被告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加工制作:通过式抛丸机1套、燃气四方渗锌2套、分离除尘器2套、槽道悬挂链生产线1套,合计金额为402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定加工、制作、交付。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需要整改涉案设备,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对槽道悬挂链生产线重新签订了一份《设备加工增补协议》,对涉案的生产线设备工艺、规格、交货期限都作了另行约定,同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增补设备交货工期不在金属表面防腐生产线交货期内,但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全部完成。由于原告提出增加更改槽道悬挂链生产线,对整条生产线的布局就要作重新调整,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加工制作完成,并于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前全部安装完毕交付。故原告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并对该诉求,原告曾于2021年6月起诉至贵院,后经二次庭审,原告最后撤诉,现原告再依原起诉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浪费诉讼资源。二、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方构成违约,在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中原告就违约逾期支付被告设备款80万元未支付,后双方在2020年6月8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增补协议》中对该80万元付款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到期后原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80万元给被告,对此被告已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反之是原告违约,未能按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货款80万元,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定作采购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加工、制作、交付的事实。
二、盐城农商行交易回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款金额及违约未付80万元设备款的事实。
三、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按约开具了402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四、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发货单,拟证明被告按约交付的事实。
五、加工设备增补协议,拟证明在安装过程中因原告提出涉案设备需更改,双方补签协议,后被告按约定交付的事实。
六、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系被告销售员,***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安装结束后交付至原告的视频、照片及目前原告在生产使用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按期交付加工制作的设备完全符合双方合同、增补协议的约定,原告一直在使用的事实,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
七、庭审笔录,拟证明涉案纠纷曾经原告起诉至法院的事实。
八、裁定书,拟证明涉案纠纷曾经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撤诉的事实;原告对本诉系重复起诉。
九、函件,所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6日明确了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需方为原告,供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销五套机器设备,价值174.5万元,一条槽道悬挂链生产线,价值227.5万元,且规定了型号,合计402万元。二、按双方签订的技术生产、验收,确保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表面防腐性能满足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三、交货地点:原告工厂。四、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70天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达到试生产状态……七、设备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合同设备的安装:供方(被告)负责安装,需方(原告)要提供起重和搬运工具及人力等相关条件来辅助安装;合同设备的调试:供方安装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需方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设备调试,需方要提供搬运工具人力等相关条件来辅助,并在调试前做好水电气原材料的准备工作;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若验收通过,则供需双方签署验收单确认验收完毕。若验收不合格或需方提出书面异议后,供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方案,并在15天内整改至合格,否则,视为供方同意需方提出的验收不合格,需方有权要求退货,供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全额退还需方已付货款,产品的异议和验收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附机设备、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九、技术服务。十、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款合同总价的30%(即120.6万元人民币)后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完成后,供方开具发票,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再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0%(即201万元人民币);设备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需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60.3万元人民币);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20.1万元)货款为质保金。需方在质保期满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十一、违约责任、需方应依据合同之约定按时向供方支付货款,由于需方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供方备货及发货延迟,供方不承担责任;供方在收到原告相关货物款项后应按时并保质保量为原告备货及交货,每延期一天交货,被告支付总货款的1‰违约金给原告,延期超过10天及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原告)代理人***,供方(被告)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金属表面防腐生产线渗锌、**全套工艺设备技术协议》。2020年3月12日,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206000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206000元。2020年5月3日起,被告将原告所购设备陆续发往原告,最后一车是2020年6月26日。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20年5月14日开具四张总价402万增值税发票给原告。2020年6月8日,原、被告针对因原告对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进行增改签订了《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加工增补协议》,协议约定: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加工增补清单总价18.52万元;结算方式为:1、本设备增补协议中约定的增补设备加工制作完毕后,设备达到调试要求,在正式试产前甲方支付原《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甲方应付款80%的未足金额80万元;2、本设备加工增补协议中的增补款项待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出具全额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3、其他付款方式按原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继续履行。验收标准:按原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履行。并约定该增补设备交货工期不在金属表面防腐生产线交货期内,但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全部完成。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悬挂链生产线设计缺陷汇总建议》,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书面对悬挂链生产线设计缺陷汇总建议逐一进行答复,并附上“请贵公司尽快根据增补协议规定安排落实设备进度款(80万),我公司会在贵公司车间具备调试生产条件时派技术人员进场调试设备,现场解答处理上述问题”。2020年11月4日,被告代理人***向原告代理人***发出微信:“何总,您好!我公司与贵公司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编号为:20200301101。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约加工制作,并在2020年9月份至现场安装结束,调试合格生产。产品满足双方签订付合同及协议规定的内容。现贵司在提出的几点要求,我司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同意再次派人进场给贵司审查几炉产品,但要求贵司:1、请贵司备好至少5炉的产品用来试生产;2、请贵司备好至少5炉的原料用来试生产;3、人员配备一定要到位;4、水、电、气基础设施确保到位,保障生产;5、根据客户提出的要求,需采购一批**用来试生产,目数40目,数量3吨。请何总在10天内落实上述条件并通知我方,我司会在第一时间派人进场配合试生产。**”。2020年11月6日,原告代理人***微信回复:“**,你好,关于你11月4日发微信给我提出贵公司再次派技术人员来我司试产的事情,我们表示欢迎,迫切希望贵司尽快把试产工作全部做完。你在微信中提到的内容我答复如下:1、设备有些还未进行调试;2、经过在8月31日至9月20日的设备试产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我已于15日通过微信发给林总,9月20日我们也通过电话沟通过设备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贵方计算人员因家中有事于21日离开我司。在试产过程中所需要原材料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全部按你们所要求的,而产品外观粗糙度和渗锌层厚度相差很大,我们不同意你们单方面所认为的调试合格生产;3、需要我司备好至少5炉的产品(应该是工件吧?)和至少5炉原材料用来再次试产,我司可以尽快补充齐全(仓库现有库存9月份第二批采购的槽道工件1炉、锌粉700kg、铝粉2吨、氯化铵还有5kg),请问这5炉的产品和5炉原材料各需要多少吨,请提供以下数据;4、人员、水、电、气已全部到位且上次使用正常;5、你微信中提出根据客户提出的要求,需采购一批**用来试产,目数40目,数量3吨,请问客户是谁?**是用来做何用?”2020年12月14日,被告派出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设备调试,但未签订验收检验合格记录。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6541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并于2021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1)湘0281民初1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该合同自2020年3月12日被告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生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支付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款(含增补协议增加款项)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1365411元”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后,原告于次日按合同要求支付第一笔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70天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达成试生产状况。在被告组织生产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又支付1206000元的货款,虽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要求,但根据双方于2020年6月8日签订了《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加工增补协议》,对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支付进行变更,即增补协议中约定的增补设备加工制作完毕后,设备达到调试要求,在正式试产前支付原结算方式第2款应付款50%未付足金额80000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了增补设备交货不在金属表面防腐生产线交货期内,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全部完成,并要求出具书面的通知。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合同签订代表负责各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相互之间有电话、微信来往,其中对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的日期进行重新约定,应当视为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的日期的变更。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提出增加更改槽道悬挂链生产线,对整条生产线的布局就要作重新调整,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加工制作完成,并于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前全部安装完毕交付及附被告提供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的视频、照片、函件及双方代理人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但没有合同约定的书面的通知和验收文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达到合同约定调试、验收的要求,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槽道悬挂链生产线设备造价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利息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规定,即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以24602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为413219元。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曾于2021年6月起诉至法院,后经二次庭审,最终撤诉,现原告再依原起诉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经查原告曾于2021年4月20日起诉,其请求是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2021年4月20日起诉的诉讼请求显然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成铁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从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按2020年12月份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413219元。
案件受理费17088元,减半收取8544元,由原告湖南华成铁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958元,由被告盐城科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8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凌 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