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002民初1424号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某某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燃煤余款2589098.47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75203.50元,暂共计2964301.9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结清全部煤款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购销燃煤达成一致,随后签订了一份《燃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燃煤,送至某某电厂(被告某某分公司的旧称)指定煤场,质量经某某电厂采样和化验合格后收货,被告根据其出具的结算单据进行货款结算。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遂积极组织煤源,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589098.47元的燃煤,燃煤经化验全部合格,被告已全部接受并实际使用。
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结算煤款,仅于2018年1月11日与2019年11月5日分别付款100万元,余款258909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某某公司作为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的当事方,某某电厂作为验货和实际用货方,均有义务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另据核实,某某电厂因控股方变更和管理需要,几经名称变更。2021年3月31日,某某电厂名称变更为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继某某电厂的全部权利义务。
综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17年9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
证据二、某某电厂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对账,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燃煤货款共计4589098.47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证据三、某某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019年1月5日共支付货款200万元,剩余货款2589098.47元,至今未付。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金额共计3409509.8元,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并已用于税收抵扣。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7年原、被告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燃煤6000吨,供货期限为2017年10月份。后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提供燃煤5416.8吨,煤款金额为2296885.7元。原告根据约定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运费33元每吨,平台服务费25元每吨,按照原告提供的燃煤数量,以上费用共计308757.6元。因此原告主张的燃煤费不存在,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实际被告并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煤款。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燃煤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30日,约定数量为0.6万吨,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每吨373元,原被告双方存在燃煤供货关系,但期限与数量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也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供煤数量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二、某某电厂结算单,5416.8吨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某某煤化就2017年10月份供煤数量、单价及价款进行结算并确认,上面显示的合同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包括供货时间。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既不是本案与原告签订《燃煤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我公司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燃煤余款于法无据;2、我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共签订五份《燃煤购销合同》,该五份合同双方均约定交货地为:“在某某分公司煤场交货”,该五份合同均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既损害了我公司的名誉,又给我公司造成了产生被动应诉费用的负担,原告应承担因不当行使诉权而造成我公司被动应诉的全部费用。
被告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五份《燃煤购销合同》。
证据二、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燃煤购销、运输三方协议》。
证据三、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付款凭证和收据。
证据四、2019年3月26日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
证据五、某某分公司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
证据六、《律师代理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燃煤购销合同》一份,对燃煤的数量、价格,质量和数量的验收标准及方法,运输方式、管理及交货方式等作了约定,约定在被告某某分公司煤场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燃煤,并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原告共向某某公司供煤10833.6吨,价款共计4589098.47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及2019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2589098.47元一直未付。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燃煤购销合同》的事实,但主张原告提供的三份结算单其中两份是重复计算的,该两份结算单是某某公司应某某分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与第三份结算单的内容一样,原告只供货5416.8吨,煤款金额为2296885.7元。同时根据约定原告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运费每吨33元。平台服务费每吨25元,按照原告提供的燃煤数量,原告共应向某某公司支付308757.6元,所以某某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煤款。原告对某某公司该主张予以否认,某某分公司对某某公司关于结算单的主张亦予以否认,某某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某某分公司主张其并不是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原告承担因滥用诉权给其造成被动应诉的全部费用。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燃煤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某某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共向某某公司供燃煤10833.6吨,价款共计4589098.47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仅供煤5416.8吨,其他两张结算单系某某公司应某某分公司的要求出具,某某分公司予以否认;某某公司同时主张原告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运费及平台服务费,原告予以否认,某某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煤款,剩余煤款2589098.47元应支付给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分公司并不是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燃煤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合同项下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某某分公司支付燃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货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因滥用诉权给其造成被动应诉全部费用的主张,因该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煤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煤款2589098.47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煤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4元,由被告某某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