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

某某与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10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现住**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医保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伤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住所地:**市浍南工业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文秘和法律事务主管。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汾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市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系***的妻子,***生前与第三人**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第三人安排在公司的***项目部工作。2018年3月3日零时至八时上夜班,下班后在单位职工**休息,当日15时曾参加清扫卫生工作,当日18时10分被工友发现在单位水房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55分因病死亡。2018年3月29日,临汾市人社局受理**热电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热电公司向山西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西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汾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原判认为,***作为***的亲属,不服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临汾市人社局和山西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临汾市人社局和山西省人社厅的行政程序未持异议,予以认定。本案针对事发当日***是否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及当日清扫工作结束时间一节事实,***与临汾市人社局及山西省人社厅产生争议,第三人**热电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未证明***在上夜班时身体不适,证人**出庭作证时所述***在上夜班时身体有不适症状,与其2018年3月10日的书面证词不一致,***主张***在上夜班时已有发病症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当日清扫工作结束时间争议一节,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被告临汾市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证人**详细**了当日15时30分清扫工作结束前后的活动经过,并认可调查笔录上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显然临汾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证人**的书面证言虽证明当日17时30分清扫工作结束,但与临汾市人社局在向其调查时**的15时30分结束清扫工作时间等事实情节不一致,证人午**的证词仅证明“听说”事发经过,证明效力均确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第三人**热电公司所属***项目部为方便职工上下班给职工提供**住宿,显然不能视为职工工作岗位。***在15时30分清扫卫生工作结束后回到**休息,18时10分在**区域的水房晕倒,经医院确诊因病死亡,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临汾市人社局和山西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诉求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临汾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山西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临汾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2018年3月3日***上夜班,**已发现其身体不适,23:50分与同事***交接班,其同事***也发现其不适。另外,其清扫设备工作结束时间为17:30,一审法院认定清扫结束时间为15:30不当。***在17:30清扫完卫生后18:00发生意外,如此短的时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必要延伸。***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的情形;2、***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属于工作岗位。工作场所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接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工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中,该公约第一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本案中,***被人发现晕倒的地点是在河津市综合电厂(以下简称河津电厂)内的单位**水房。这片区域是**电厂***项目部职工的工作所在地。**、厂房及加班打扫卫生地点均在河津电厂的厂区内,步行三四分钟路途均可到达。**水房明显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工作场所。***在结束清扫工作仅仅20分钟在**水房出事,是其从发病到死亡整个时间段的合理延伸,最终死亡地是**水房并不能否认***早已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不属于职工工作岗位,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医院的出诊记录,***送河津人民医院时间及死亡时间均为2018年3月3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 被上诉人临汾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为工伤。本案中,***2018年3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在单位打扫卫生,到下午15时30分左右打扫完毕,然后回**休息(**与工作地不在一个场所内),直到当日下午18时许被人发现倒在**洗衣房。根据以上事实经过,其局认定***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综上,其局所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省人社厅辩称,其厅经审查确认事实为,***系**热电公司的正式职工。2018年3月3日下午18:10许被人发现在单位水房晕倒,后经120急救至河津市人民医院。当日20:55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厅认为,根据临汾市人社局提供的**热电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等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对**的调查笔录不能确认***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临汾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其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热电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死者***在***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是其公司的外派机构,***属于外派出差,每月有2000元的外出补贴;2、每次外出均由单位专车接送,接送地点为***场地,**区也是工作地点,其在七天期间均是其公司外派工作的时间,综上,本案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而设定的。本案中,临汾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及山西省人社厅复议决定均认为***并非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诉人认为***在3月3日凌晨值夜班,及当天做清扫工作已有不适症状,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本案中第三人**热电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发经过、病逝经过、人身安全事件报告表、见证人午**、**、***等证明材料均未证实死者***在工作时间身体存在不适症状,临汾市人社局向**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其在叙述事发经过时,并未提及***有不适症状,**在一审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称***上夜班时有头上出汗不舒服的症状与前述证据相悖,亦不能确认***突发疾病,且本案并不存在***不能坚持工作,并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同时,***系其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回到**,在**水房中突发疾病死亡,该**与工作区域截然分开,是职工休息的场所,并非职工的工作岗位,故上诉人认为因与完成工作时间相隔较短,**亦在厂区内,属于工作场所,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下班时间,第三人**热电公司向临汾市人社局提供的申报材料,证人**自己撰写证明材料均证实下午清扫完是17:30分,被上诉人临汾市人社局仅依据其向**做的调查笔录记载而认定下午清扫完成后时间为15:30分,一审法院亦以此认定,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瑕疵并不对突发疾病工作时间认定产生影响,故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行为效力。据此,被上诉人临汾市人社局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山西省人社厅复议决定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