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双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李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2民初283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南沈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川区。 被告:***,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 被告:***,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 被告:淄博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涧北社区淄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市淄川双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杨兰村东/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齐川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南沈村西首/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般阳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双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齐川置业有限公司、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八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6171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以361719元为基数以央行贷款利率年息6%为标准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淄川区寨里镇南沈圣水泉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6号楼、7号楼、12号楼,13号楼全部屋面防水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中2号楼是由被告淄博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淄博市淄川双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6号楼、7号楼、12号楼、13号楼由被告淄博齐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分别与被告淄博齐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淄博齐川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和其前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工。2016年12月9日,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用南沈圣水泉小区2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所有权抵顶原告防水施工的1号楼、2号楼、3号楼、6号楼、7号楼、12号楼、13号楼防水工程款361719元,即是说,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将2号楼3-402号房通过工程款抵顶的方式卖给原告。但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履行交付该套房屋的交房义务,无奈,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将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原告才发现该2号楼开发商为被告淄博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开发商,对该套房屋不享有产权,是无权处分,之后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形成本诉。另外,***与***系兄妹关系,***是被告七的前任法人代表,***是被告一的法人代表,***和***又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这说明被告一和被告七应是关联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代表庆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庆钢公司与嘉铭公司是1、2、3号楼的开发商,1、2、3号楼是由淄博市淄川双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是庆钢置业的法定代表人,6、7、12、13号楼是由淄博齐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八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求没有任何依据,理由如下:1、淄川南沈圣水泉小区是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和淄博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建设。2015年庆钢公司将圣水泉小区的防水等项目承包给了***、***,至于该两人具体找谁进行施工与庆钢公司无关。***与庆钢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向庆钢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起诉后,淄博庆钢公司向***索要了其在2016年12月8日其与***(现犯罪被关押在监狱)共同与***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该防水工程的部分项目是该两人交给***施工,并约定为保证防水工程款的支付,将圣水泉小区2号楼3-402房屋进行抵押。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正是当时庆钢公司为了保证工程款的支付应***、***的要求出具,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工程款的支付设定抵押,办理该抵押时圣水泉小区的部分防水工程还未开始施工,在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庆钢公司也不可能用该房产折抵工程款。该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内容与他们三人签订协议书、抵押证明的日期也完全相符印证。3、原告起诉所提供的《防水工程合同》并未加盖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庆钢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庆钢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即使该合同存在,也应当由该合同约定乙方即京九防水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4、圣水泉小区的防水工程是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给***、***,该两人并非庆钢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庆钢公司。***即使认为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也应当向***、***进行主张。5、本案所涉1、2、3、6、7、12、13号楼因防水等项目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验收结算,大部分房屋因涉及质量问题无法交付入住,已经增加社会矛盾,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庆钢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并要求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恶意提起诉讼,将淄博庆钢公司等众多无关联主体列为被告,在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等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两被告并非庆钢公司和嘉铭公司的员工或工作人员,也从未代表该两公司将本案所涉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当时本案所涉的工程防水项目是承包给了***、***,当时本人只是代表***、***进行其承包项目的监理工作,所涉的1、2、3、6、7、12、13号楼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因质量等问题也未进行结算。 被告淄博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淄博市淄川双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齐川置业有限公司、淄博鹏润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恶意诉讼,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失,恳请人民法院对其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严厉惩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注明:甲方为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京九防水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淄川南沈村圣水泉小区1、2、3号楼,工程地点为淄川南沈村西,工程内容为1、2、3住宅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面、厨房、厕所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依据国家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5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甲乙方协商解决。开工和竣工的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底。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圣水泉小区1、2、3号楼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对上一份合同的补充,就施工的质量、防水施工的部位、及保修期、材料的规格又进行了补充。***、***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2016年12月9日,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注明交款单位是“***”,金额为361719元,在备注栏处注明“南沈圣水泉小区2号住宅楼房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乙方为***。该协议书约定淄川南沈村6、7、12、13号楼防水工程由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因施工资金不足,甲方用圣水泉小区2号楼3单元402地方抵顶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及以前施工的1、2、3号楼防水工程款,双方自愿签订以房抵顶防水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号完成12、13号楼。防水施工费用以施工工程结算单为顶房依据,双方房价、防水工程顶平为止,多余部分为现金结算。***、***与***达成协议一份,圣水泉小区2号楼3单元402房88.41平方,每平方3900元,总价为344799元,以此钱数房子作为抵押1、2、3、6、7、12、13号楼防水工程钱数,多退少补。***、***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还查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协议书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八被告共同支付其防水工程款36171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防水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和京九防水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京九防水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原告当庭认可虽在合同乙方处载明京九防水有限公司,但其并未征得京九防水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京九防水有限公司是挂靠、借用资质或委托的关系,且原告为本案防水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亦可以在工程价款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其做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361719元,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收据是应案外人***、***的要求出具给***,用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抵押担保,并且本案所涉的防水项目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在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陈述其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未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且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施工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备注中注明的是房款,并不是工程的结算款,该单据的出具时间系原告施工6、7、12、13号楼之前,且该证据与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以房子作抵押担保的约定相符,能够证实该单据的出具目的为担保性质,并非系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承接的1、2、3号楼及6、7、12、13号楼工程的具体结算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6171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