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2民初4138号
原告:***,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军,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庆,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双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兰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世卫,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坞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为查明案情,2020年10月27日,被告华坞村委申请追加淄博市淄川双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建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双沟建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军,被告华坞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庆、晏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43965.54元;2.判令被告赔偿以474396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4%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692892.93元;3.判令被告赔偿以474396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双沟建安公司签订《华坞村1#-3#村民安置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双沟建安公司对被告的1#-3#村民安置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沟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建设施工义务,并于2018年8月底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于同年9月26日将安置楼分发给村民入住。2020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总造价为15139698.54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拨付工程款10395733元,尚欠工程款4743965.54元。2020年8月20日双沟建安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该工程的本金及相关权益(包括违约金、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华坞村委辩称,一、1、原告第一项诉求、第二项诉求不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10月份,经过招投标,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中标华坞村1-3号楼居民安置建设工程,中标价格为11495214.27元,双沟建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于2016年10月份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1495214.27元,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地基加深、设计变更及材料调差等情况,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审定,因地基处理增加的工程款为320552.45元,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950215.80元,因材料调差增加的工程款为1160000.29元,因此经综合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为13925982.8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95733元,所以按照调整后的合同总价合计,被告未向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格为3530249.81元;2、上述调整后的合同价格不是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最终工程款,因为调整后的该合同价款只追加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应追加的工程款,但双方并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实际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确定的数额,另外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行使索赔价款,例如涉案工程工期延长十个月,按照合同专用条款7.5.2项约定第三人应该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大约为420000元,因此本案中无论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还是调整后合同总价款,均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工程款,被告希望尽快与第三人进行竣工结算,从而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及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数额;3、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进行竣工结算,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鉴于上述三点事实,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4743965.54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本案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但合同转让后第三人的下列义务是不能转让的。1.第三人依法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目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395733元,但第三人未向被告出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另外如果在被告与第三人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后,第三人将该确认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那么如果被告向原告支付这部分工程款,那这部分工程款的发票谁来开具;2.第三人依照《工程质量保修书》所约定的条款,应向被告履行质量保修的义务,如果第三人将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是否履行质量保修的义务,即使原告同意承担质量保修的义务,但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因此第三人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3.因被告与第三人未就涉案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因此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因此第三人将未经竣工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的条件不成就。
三、2020年3月20日华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问题。2020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了工程价为15139698.54元,该工程造价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涉案工程的1-3号楼合同价款为12708930元,第二部分是因设计变更、材料调差等原因追加的工程款为2430768.54元,被告对于追加的这部分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涉案工程1-3号楼合同价款为12708930元有异议,该证明中出现的12708930元合同价款是基于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及备案手续,且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这份合同。涉案工程履行并备案中标的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格为11495214.27元,因此证明中出现的合同价款12708930元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工程款应当依据以备案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款11495214.27元为依据。
综上所述,尽管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但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因此导致合同债权转让数额无法确定,另外合同债权转让后第三人没有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如何履行,对此第三人未依法依约确认履行主体。鉴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第三人转让债权的条件是不成就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述称,2016年10月份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书记史胜宗找到双沟建安公司,要求双沟建安公司配合该村到建设局等部门办理村民安置楼房的建设施工手续,并且说该工程村委已经在9月份在本村进行了招投标,村民***等人在缴纳1500000元保证金后以14000000元中标,后村委与其协商将价格压低到12700000余元。在办理完毕施工手续后,华坞村委于2016年11月1日与***等人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工程价格为12700000余元。后答辩人在该份合同中盖章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等人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华坞村委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再次确认合同价格为12700000余元。后双沟建安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将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等权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个人。综上,双沟建安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0日,华坞村委与双沟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在淄博市淄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备案,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华坞村委,承包人为双沟建安公司,工程名称华坞村1#-3#村民安置楼,工程地点双杨镇华坞村南,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的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款1145214.27元。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款2430768.54元,华坞村委已支付双沟建安公司工程款10395733元,2018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双沟建安公司未向华坞村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21日,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把对被告华坞村委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华坞村委认可收到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对转让工程款的数额及该债权是否能转让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提供2016年10月20日华坞村委与双沟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中标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提供2020年8月21日华坞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总价款15139698.54元,该总价款有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12708930元、设计变更等增加工程款2430768.54元组成,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总价款的具体数额,同时证明该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记载的工程造价有两部分组成,对其中的华坞村1-3号楼合同价款为12708930元有异议,该合同价款是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但该合同即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在住建部门备案,被告与原告等人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涉案的华坞村1-3号楼施工合同是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经过招投标及备案手续,合同总价款为11495214.27元,因此证明中出现的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270893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证据,证明中表述的华坞村1-3号楼工程造价为15139698.54元,该工程造价不是涉案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更不是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款,因此工程造价不等于合同价款更不等于应当结算的工程款,所以证明中表述的工程造价15139698.54元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出具,系被告自认的证据,已经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被告当庭对自己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又提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前后相互矛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2020年3月20日被告村两委的会议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出具涉案工程总价款证明的来源,同时证实该总价款不包含税金。被告对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无证明力,即使是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该记载内容所涉及的事项村两委会是没有权利作出决定的,该记载所涉及的事项应当由华坞村民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会议纪录内容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季建兴及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主体一方是被告,另一方是季建兴及原告,后第三人在合同中签章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将涉案合同的价款确认为12708930元,同时注明该价款不包含税金。被告对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华坞村委也有这份合同,但是华坞村委这份合同在合同首页没有第三人的印章,说明这个印章是第三人在后来加盖的,该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为12708930元,2020年3月20日华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的华坞村1-3号楼合同价款为12708930元与此是相符的,但是由于该份合同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也没有经过招投标及备案手续,因此该合同约定的12708930元工程造价及华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2708930元,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虽然提供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季建兴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季建兴及原告均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且被告持有的该份合同中并未加盖第三人的印章,第三人是在该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加盖印章,被告对第三人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第三人在该合同加盖印章的行为属于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未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和事后追认,因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第三人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证明转让通知中仅转让工程款债权及违约金及利息等不包括第三人应承担的剩余的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被告认可债权转让通知已经收到,但是被告对债权转让的内容是有异议的,对转让的债权4743965.54元及其附带权益有异议,因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竣工结算,因此被告人实际欠第三人工程款是不能确定的,第三人单方确认被告欠其4743965.54元工程款,并进行转让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转让的债权附带权益也不能成立;从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知道第三人转让的只是债权,那么债权转让以后第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如工程款发票的开具、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第三人如何依法依约履行,对此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中没有明确履行主体,综上两点第三人转让债权条件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是华坞村委与双沟建安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1495214.27元,还是在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中的合同价款12708930元。被告提供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的中泰审字(2020)A-0111号工程结算报告一份,系被告于2019年6月委托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增加的地基处理、设计变更、材料涨价进行审核,审核价为地基处理增加审定值320552.45元、设计变更审定值950215.8元、材料涨价审定值1160000.29元,合计2430768.54元,后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5139698.54元(合同价款12708930元,增加工程款2430768.54元)。被告华坞村委当庭对自己出具的证明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明中的1-3号楼合同价款12708930元有异议,对增加的工程价款2430768.54元无异议,认为1-3号楼合同价款应为:华坞村委与双沟建安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1495214.27元,认为案涉工程没有结算,第三人转让债权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违反诚信原则,于法不符,且被告在2019年6月委托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增加的地基处理、设计变更、材料涨价进行审核时,并未提出对案涉工程合同价款进行审核,说明当时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无异议,被告才在202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5139698.54元(合同价款12708930元,增加工程款2430768.54元),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被告出具的证明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至于被告内部是如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不影响被告出具证明的效力,如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内部结算存在问题,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
第二、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是否合法。虽然是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与被告华坞村委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双沟建安公司才是招投法规定的合法建设主体,享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但是2020年8月21日,双沟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所确定的债权、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等附带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享有,此时,案涉建设工程已实际完工交付被告,该转让协议并未涉及案涉承建工程的转包、分包、工程款发票的开具、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建设问题,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华坞村委具有约束力,被告已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5139698.54元,原、被告均认可华坞村委已支付双沟建安公司工程款10395733元,未付工程款应为4743965.54元,2020年8月19日,双沟建安公司把剩余工程款4743965.54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程序合法,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争议,债权明确清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即使是承包人把债权转让给案涉工程的投资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并无不当。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开具工程款发票等建设工程合同附随义务,第三人继续承担、履行。
综上所述,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与被告华坞村委债权关系明确清晰,不存在争议,第三人双沟建安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底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43965.54元,要求被告赔偿以474396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于2020年3月20日才出具案涉工程款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在2020年3月20日之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双方债权明确之日起起算即从2020年3月20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9289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76409.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而非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4743965.54元;
二、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6409.47元;
三、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民委员会以474396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赔偿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49858元,减半收取计24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29元,原告***负担3394元,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修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周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