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111执7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款100,000.00元,执行费1400.00元,诉讼费141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房管、工商、国土、公安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查明其资产现不具备可执行条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