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舞阳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481民初572号 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李辉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8221474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诉讼费减免缓申请并经过审批,依法应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