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1028号

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7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5250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将代偿款1700000元调整为1680000元;2.原告对两被告名下所有的财产就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褚昌权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安当民贷第(2014-035)号】一份,借款金额15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后褚昌权起诉两被告及原告,当涂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2016年3月11日当涂县法院在原告银行账户划走1700000元,原告因此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等费用200000元,本息合计1700000元。2017年3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7年4月1日起每6个月分期偿还原告850000元,自安当民贷第(2014-035)号合同规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并承诺原告对被告名下各类资产有优先受偿权。在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上述还款承诺书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纬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3-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承诺书原件等证据,被告博纬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因原告提供的不完整、亦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褚昌权、博纬公司及双益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安当民贷第(2014-035)号】,约定博纬公司向褚昌权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3%;双益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褚昌权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2月5日褚昌权支付博纬公司借款1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后因博纬公司未按期还款,褚昌权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中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双益公司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全部房屋。2015年7月9日,博纬公司及***向双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及我公司没能按时归还贷款公司150万元,加上利息20万元,合计170万元,造成担保方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还,我及我公司在贰拾天时间内予以偿还,同时愿意用公司及个人的各类资产偿付。”2016年3月18日当涂县人民法院扣划双益公司存款1700000元,其中1680000元用于支付褚昌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则退还双益公司。2017年3月6日,博纬公司及***再次向双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及马鞍山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当民贷第(2014-035)号合同规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息,自愿用马鞍山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本人名下各类资产优先偿还。现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清债务:自2017年4月1日起每6个月偿还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另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后因博纬公司、***未按约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1.根据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博纬公司的借款向褚昌权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褚昌权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680000元,故其有权向债务人博纬公司追偿。同时根据案涉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因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原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有合同依据,且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于原告诉请代偿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因无法律依据,则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对两被告名下所有财产在上述代偿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该债权并未设立担保物权,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1680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1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9元,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蔚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荣平

书记员邢晓萍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委托汇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褚昌权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3-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3-9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700000元,原告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诺书原件二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并同意支付利息,同时承诺原告对被告名下各类资产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承诺。

二、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