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04民初1321号

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启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萍,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计5505元,由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开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