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04民初1321号
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启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萍,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计5505元,由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开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