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2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蔡园镇新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上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应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北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且不符合提级审理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太山
审判员  沈荣进
审判员  高淑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