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丰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辖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省渭**市临渭区,现住**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市新城区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市碑林区碑林区。 原审被告:陕西丰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碑林区金华路**号艺泽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丰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3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其现住地位于西安市××区辖区,原裁定违反了《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对原告起诉立案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经查,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与被告**、***、陕西丰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条、还款承诺书,其中第五条对产生纠纷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即“由西安市新城区法院管辖”。该约定,系本案原告住所地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依法应依约定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管辖权,于法有据,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文